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1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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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古玲芬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原 告 古明弘

訴訟代理人 古明益
被 告 張偉傑

法定代理人 張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偉傑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 39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古水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欲橫越馬路,被告張偉傑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即不慎撞擊古水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古水成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嗣古水成經送醫救治,進行左小腿全層植皮手術,於104年1月20日因本件車禍引發壓力性潰瘍致腸胃道出血休克轉外科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延至同年3月6日上午12時1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被告張偉傑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告張偉傑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6元、喪葬費用18萬6,100 元,並因此歷經喪父之痛而痛苦萬分,又被告張偉傑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被告張清良為被告張偉傑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就被告張偉傑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66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人=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2元+喪葬費用6萬2,033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6萬6,667元=40萬4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已載明古水成之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左小腿外傷與死亡並無直接關係,足認本件車禍導致古水成左小腿外傷與其死亡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偉傑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願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其餘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偉傑於104 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393.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古水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欲橫越馬路,被告張偉傑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即不慎撞擊古水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古水成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嗣古水成經送醫救治,進行左小腿全層植皮手術,於104年1月20日因本件車禍引發壓力性潰瘍致腸胃道出血休克轉外科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延至同年3月6日上午12時1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被告張偉傑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告張偉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古水成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要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以客觀方式予以審查,如該條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結果之發生者,即不能認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2.查古水成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1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求治,其左小腿兩處受有撕裂傷,因傷口大、深且可看到肌肉,需進行手術清創,建議轉院,遂於翌日(14日)凌晨0時30 分許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發現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左脛骨外露,遂安排全層植皮手術,修補和真空抽吸輔助癒合治療;

然古水成自104年1月17日起就被發現解黑色柏油狀糞便,血色素降低,經檢查結果,發現十二指腸出血,復又發現胃出血、血壓降低,意識改變且有低血氧,有出血性休克現象,緊急插管後於104年1月20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104年1月30日因左小腿皮膚壞死,接受清創手術和真空抽吸輔助癒合治療,104年2月6 日因左小腿皮膚和肌肉壞死,接受分層植皮和局部皮瓣手術。

此後又於104年2月17日發現胃和十二指腸多處活動性潰瘍出血,且因腎功能異常,於104年2月24日起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惟仍持續出現尿液、血液感染,心臟肥大、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液等異常情形,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於104年3月6日上午7時30分放棄治療出院,同日上午12時10分死亡;

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確認古水成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然其導致死亡之先行原因則為車禍引發左小腿撕裂傷、腸胃道出血,有上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10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10754號函暨古水成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9日慈醫文字第1040002358號函暨古水成病歷資料(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29至1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266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125至1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2號卷,下稱刑事相驗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

3.參諸古水成家屬陳述(見刑事相驗卷第37頁)及古水成前開就診病歷資料,可知古水成於案發前身體狀況良好,雖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案發3、4年前亦有胃出血病史,惟均無礙於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能力,此由其案發時尚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乙節可獲得印證,然古水成於車禍發生後,雖經住院治療,然其傷勢始終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心理狀態亦因而產生影響,短短4 天內即產生壓力性腸胃道出血現象,終至腸胃道多處潰瘍,而引發敗血症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雖非車禍行為當天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被告張偉傑之過失行為與古水成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重症患者身上因為身體承受壓力而導致潰瘍發生,稱之為壓力性潰瘍(stress ulcer),遭車禍而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住院對死者而言,研判可屬壓力事件,另外死者先前似曾有胃出血病史,或有再次引起腸胃道出血的可能性。

如無出血性休克,則不會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

如無壓力性潰瘍出血,則不會引起出血性休克;

如無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則不會引起壓力性潰瘍出血;

如無車禍,則不會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推究造成死者一連串事件終至死亡的導因仍宜屬車禍。

死者為滿68歲之老年人,遭受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撕裂傷經全層植皮手術,四天後有腸胃道出血休克意識改變,引發後續併發症,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研判交通事故外傷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未中斷,死亡與左小腿外傷間仍有相關性…(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第129至130 頁);

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亦函覆表示:病患於104年1月14日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小腿傷之縫合手術,於1 月20日因腸胃道出血及休克轉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於104 年3月6日辦理病危出院。

①…病患死亡主要導因於腸胃道出血休克及後續併發症。

②病患有可能因住院而發生壓力性潰瘍之情形,而引發或加重腸胃道出血(見刑事相驗卷第66頁),均認為車禍確實為引發腸胃道壓力性潰瘍出血之原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被告所辯因果關係無法確立等語,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114條第1款、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古水成既因被告張偉傑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又被告張偉傑係85 年10月3日生(見本院卷第41頁),於行為時即104年1月13日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清良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為被害人古水成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8 頁),而被告張清良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古水成過世後,為古水成舉行喪禮支出喪葬費用18萬6,1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葬儀社估價單、禮儀社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 頁及背面),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張偉傑於前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遽而痛失其父,精神上勢受有極大哀傷與痛楚。

爰審酌原告古玲芬為大專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30萬元,財產總額3萬6,281元;

原告古明弘學歷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1 萬5,000元,財產總額0元;

原告古明益學歷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8萬7,360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張清良學歷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張偉傑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103年度所得總額1,954元,財產總額0元,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84 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均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均為56 萬6,715元(計算式:{1萬4,046元+18萬6,100元+150萬元}3人=56 萬6,71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原告古玲芬、古明弘已分別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68 萬969元;

原告古明益受領保險給付68萬96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強制險賠付明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扣除保險理賠後,均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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