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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彭于恬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宋明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邱奕蓁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J、L部分(面積分別為二百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平方公尺、九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八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K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鐵製大門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下稱684-1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如航照圖所示之道路通行範圍(寬約4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
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東縣成功鎮鎮新港段新港小段841地號土地、686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686地號土地),如航照圖所示之道路通行範圍(寬約4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爰依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Q部分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B、C區域道路前端設置之鐵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惠玲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B、C區域道路前端設置之鐵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惠玲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原告上開所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正,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邱惠玲所有同段682、684-1、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I、Q、R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8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惟遭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法定代理人曾國基業於105年12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所有68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841地號土地,及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2、684-1、687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以通行至台11線道路,始能對外聯絡。
又683地號土地現種植臍橙樹使用,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Q、R之4.3公尺寬通行路徑(即A案道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於73、74年間考量通行安全後所鋪設之既有道路,是原告基於通行安全及農業機具通行、運輸等需求,確有通行A案道路之必要。
再者,A案道路通行面積為589平方公尺,雖從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中間通過並沿682、684-1地號土地地界線連接683地號土地,惟A案道路係供被告邱惠玲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既有通行路徑,應不致對四鄰土地使用狀況產生較劇烈之改變;
而687地號土地現種植林木使用而無大面積耕作之需求,且687地號土地遭A案道路分割之兩側土地高低不平,實無整體利用之可能,是A案道路為最適宜通行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退步言之,縱認A案道路路寬4.3公尺已逾通行必要,考量原告農業機具安全進出之需求、降低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則如附圖所示B、C、D、F、H、I、R之3公尺寬道路(即B案道路)亦屬既有通行路徑,且B案道路通行面積為424平方公尺,為適宜通行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至被告邱惠玲所提之如附圖所示B、C、D、F、J、K、L、M、N、O、P之路寬3公尺道路(即C案道路),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有案之農路,且通行面積高達1,030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O、P、N部分土地地形崎嶇、竹木叢生,實難鋪設道路供安全通行,是C案道路顯非適宜通行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而被告邱惠玲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架設鐵門阻擋原告通行,顯見原告就6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兩造間確有爭執,請法院依職權酌定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方法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Q部分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B、C區域道路前端設置之鐵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
⑷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B、C區域道路前端設置之鐵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
⑷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 被告邱惠玲則以: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既為農地,考量農業機具寬度皆小於3公尺,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3公尺之A案道路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自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而B案道路之路寬雖僅3公尺,然B案道路係自其所有之687地號土地中間通過,並沿其所有之684-1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連接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若原告通行B案道路將導致其所有之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7-1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684-1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對其損害過大;
至原告主張其於73年切結同意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開闢A案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遽認A案或B案道路為侵害最小通行方案。
而C案道路係沿其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南側既有通行路徑,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41地號土地北側近687地號土地地界處,沿其所有之同段955地號土地(下稱955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地界處向北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324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不致造成其所有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
且C案道路中如附圖所示B、C、D、F、J、K、L、M、N部分係75年間鋪設之水泥既有通行路徑,亦經行政院農委會登記在案,且與溝渠尚有約3公尺距離而不至影響通行安全;
而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O、P部分雖未鋪設水泥,惟該部分僅需稍加整理即可通行,是C案道路為適宜通行且對鄰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之A案道路將使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36平方公尺,B案道路則將使用國有土地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而被告邱惠玲抗辯之C案道路則將使用國有土地共計139平方公尺,以通行面積而言自屬B案道路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且841地號土地既有通行路徑鄰近溝渠,較不利於通行,況841地號土地尚有他人承租,原告若通行C案道路對其所管理之841地號土地侵害過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東側與324地號土地相連,惟68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現種植臍橙樹使用。
㈡ 682地號、684-1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955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惠玲所有。
687-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周圍687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使用。
686地號、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種植林木使用。
㈢ 被告邱惠玲於686地號、68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鐵門一座,大門東側有寬約4.3公尺水泥舖設之既有道路,可連接683地號土地,並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而與台11線連接。
前揭既有通行路徑約於687地號土地附近有向南舖設之水泥叉路,路寬約3公尺,約沿68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舖設至682地號、687地號、955地號土地地界交界處,該交界處向北連接至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部分則為雜木竹林。
㈣ 686地號上有一鐵製大門,大門後有一既有通行路徑沿841地號與687地號地界處,即為附圖所示A、B、C、D、E、F(A、B、C案道路共用部分),該道路右側有一溪流,既有道路距離河道尚有最窄處230公分之雜草沙土地。
A、B案道路右側土地有一約140公分之高低落差,該落差土地上現種植造林樹木,道路左側則為空地,現為零星雜林及魚池。
683地號連接A、B案道路即附圖所示H、G、I部分,為一斜坡,斜坡右側為一排水溝,左側則有一高低落差約150-190公分之雜木林。
㈤ C案道路即附圖所示J部分,為一斜坡,旁邊並無溝渠而為雜木林地,亦無明顯其他土地利用,如附圖K部分則鄰近溪流,惟溪流距C案道路尚有2-3公尺的河岸地,河岸地上有大型落石、雜木、雜草。
如附圖所示0、P部分現為雜木林草地,可直接通行至原告之324地號土地。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A、B、C案道路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袋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 查原告所有之683、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8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2、684-1、687、9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351頁至第357頁);
而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現種植臍橙樹使用,已如前三、㈠所述,堪認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確有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683地號土地面積為2,839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自用小貨車等大型車輛運輸,方能充分發揮68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即為已足。
至原告主張A案道路為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臺東分局(下稱水保局臺東分局)考量通行安全而鋪設,是原告基於安全而有通行路寬4公尺之必要云云;
惟查,B、C案道路雖鄰近溝渠或溪流,然皆與溝渠或溪流相隔2-3公尺之河岸地,已如前三、㈣、㈤所述,本院於105年7月28日、105年12月6日至現場勘驗亦查無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有特殊地形地貌而有需通行4.3公尺否則無法安全通行之情形,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5頁、第401頁至第422頁),足見原告主張因通行安全而需通行路寬4.3公尺道路云云已非有據;
況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水保局臺東分局,水保局臺東分局覆以:查無鋪設A、B案道路鋪設資料,道路管理亦非其權責等語,有水保局臺東分局105年12月23日水保東保字第10520327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益徵原告以A案道路係水保局臺東分局鋪設之既有道路,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路寬4.3公尺之A案道路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通行路徑寬4.3公尺之A案道路即非必要。
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683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憑。
㈢ 又687-1地號土地現有建鐵皮件物1座,周圍687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使用,686地號、841地號土地現種植林木使用,已如前三、㈡所述;
本院於105年7月28日、105年12月6日至現場勘驗,B案道路現為水泥鋪設之既有道路,沿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1地號土地東側,自687地號土地中間近687-1地號土地東側通過,並沿684-1地號與68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連接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道路兩側為造林樹木及雜木林,並有零星魚池;
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B、C、D、F、J、K、L、M、N部分為水泥鋪設之既有道路、如附圖所示O、P部分則為雜木林地,自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南側近地界線處,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841地號土地,並約沿被告邱惠玲所有682地號、687地號、955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C案路如附圖所示J部分為斜坡,如附圖所示K部分鄰近溪流,惟道路與溪流間尚有約3公尺河岸地,C案道路兩側無明顯土地利用;
而B案道路自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經被告邱惠玲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使用面積為396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面積則為28平方公尺,共計使用面積424平方公尺,而C案道路自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經被告邱惠玲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使用面積則為891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面積則為139平方公尺,共計使用面積為1,030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成功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5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401頁至第422頁),以使用面積而言,B案道路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顯低於C案道路。
惟B案道路係自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中間近687-1地號土地東側通過,並沿其所有之684-1地號與68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連接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而將其所有之687地號分割為如附圖所示S及【T、J、U】兩部分,致使被告邱惠玲所有之土地僅得就如附圖所示S部分、687-1地號土地、684-1地號土地共計11,53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T、J、U部分、682地號土地共計10,566平方公尺分別合併利用;
C案道路則自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南側近地界線處通過,並約沿687地號、682地號、955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被告邱惠玲仍可就682地號土地、684-1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U、Q、R部分、687-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721平方公尺,僅生如附圖所示T部分畸零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此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畸零地面積、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本院審酌B案道路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雖較C案道路為少,然B案道路將導致被告邱惠玲就前揭土地之合併利用面積自20,721平方公尺減少為11,538平方公尺,不利被告邱惠玲土地合併、大規模栽種林木或興建農舍,而C案道路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位於地界處,所生畸零地甚微且現為雜林而無明顯土地利用。
是通行C案道路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面積雖較B案道路多出111平方公尺,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C案道路所受之前開不利益,顯小於被告邱惠玲因B案道路通過687地號土地導致最大合併利用面積減少9,183平方公尺之不利益;
復考量我國自92年以來推動農地大面積經營並避免農地過度細分之政策、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之有效利用、被告之意願,認C案道路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且能兼顧原告之土地合乎目的有效使用與被告之所有權而最為妥適。
從而,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應採通行682、686、687、841、955地號土地之C案道路,對周圍地影響較小,應堪認定。
㈣ 至原告主張B案道路兩側土地有明顯高低落差,縱未供原告通行,被告邱惠玲亦無法就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U、Q、R部分為合併利用云云;
惟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係種植樹木使用,非若種植水稻等農作需土地平坦始有合併利用、大規模種植之利益,被告邱惠玲抗辯B案道路將使其所有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應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另提出水保局臺東分局103年2月10日函,主張B案道路係該局於73年鋪設,衡諸常情被告邱惠玲之前手於該時應有切結同意鋪設,且被告邱惠玲之前手同意原告之前手通行已久,被告邱惠玲拒絕原告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云云;
惟依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5年12月23日成鎮建字第1050016716號函、水保局臺東分局局105年12月23日水保東保字第1052032706號函皆覆以:B案農路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錄在案之農路,惟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已不可考,且查無相關鋪設資料等語,有各該函文、照片及坡地地理資訊系統圖說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1頁),原告主張被告邱惠玲之前手曾同意水保局臺東分局開闢道路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認定非僅以現有道路為據,仍應考量通行處所、方法對周圍地之損害而為判斷,本件B案道路縱曾供原告之前手通行使用,惟B案道路將導致被告邱惠玲所有之土地無法有效合併利用,已如前述,原告僅以B案道路係現有道路並據此主張B案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云云,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J部分為陡坡、如附圖所示O、P部分地形崎嶇、雜木叢生,不宜通行云云;
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K部分鄰近溝渠,恐不利通行云云。
惟查,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現僅因未經整理而有雜草、樹枝、樹木等散落其上,若稍加整理即可開闢新路以供通行;
而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雖鄰近溪流,惟道路與溪流間尚有3公尺河岸地,已如前三、㈤所述,應無不利通行之情;
至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F連接部分雖為斜坡,然此得以水泥墊高、填補即可輕易改善。
從而,C案道路並無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述不適宜通行之情形,C案道路確為適於通行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就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J、L部分(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同段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同段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K部分(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邱惠玲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大門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C、D、F、J、K、L、M、N、O、P部分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
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承上,本院就關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通行道路方案,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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