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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董慈恩
訴訟代理人 王綺璞
被 告 波茂雄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向訴外人陳正彥買受原告土地前,陳正彥已就原告土地與被告之被告土地間通行權,成立本院102年度司東調字第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調解內容,陳正彥就原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原告自陳正彥受讓原告土地後,原依上開方法通行,但105年時該通行路徑卻遭機械挖毀、被告種植檸檬,以致原告無法通行,乃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
又該路徑因坡度較大,若為碎石路面,車輛於雨天不易行駛,為有安全通行方式,請求准許原告於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水泥路面。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本院卷第43、133、17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陳正彥買受原告土地時,已知悉系爭調解,原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確定效力,提起本件訴訟,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
又被告同意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但不同意鋪設水泥路面,且原告現有實際通行路徑,已偏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訴訟上和解,依上揭規定,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既判力所遮斷之時點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不及於言詞辯論後之事由。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原告是否因此規定繼受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涉及原告與陳正彥讓與土地之法律關係,此項土地讓與關係,乃系爭調解發生既判力效力後始發生之事由,未經系爭調解遮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訟標的非為系爭調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要之,本件訴訟標的包涵原告與陳正彥間之讓與關係,此部分不被系爭調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原告本件訴訟仍應以實體判決,被告抗辯本件應程序駁回,本院無法支持。
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就系爭通行方法,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通行權由袋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對鄰地所有人發生,而不是由法院裁判所形成,法院於通行權之確認訴訟,僅認定袋地所有人通行路徑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民法上開通行權之規定,文義上未有賦與法院為土地規劃之決定,也非由袋地所有權人之單方意思所能創設之法律關係,而是由法律嚴格限定通行路徑,以法律預設「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作為袋地之通行路徑,法院在通行權訴訟,只是確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進行事實判斷之確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訴訟類型)而已;
欠缺實體法上之形成權依據,通行權訴訟如果由法院以形成訴訟之方式操作,致由法院決定土地利用之適宜規劃,不僅逾越法院上開事實判斷之界限,也同時有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土地利用規畫法規之立法目的,侵害主管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權。
除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適有多種可能,以致法院必須從中擇一(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之審查意見),否則該通行權不會因法院裁判而發生,而是因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發生,在此通常情形下,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通行路徑之選擇為原告之舉證責任。
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第1項前段、第297第1項前段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陳正彥與被告就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成立系爭調解,約定陳正彥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但不得鋪設水泥、柏油或其他破壞原地形之相類材質,經查閱系爭調解卷宗無誤。
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土地所衍生之債權關係,得依民法上開債權讓與之規定在土地前後手間讓與(若將土地通行權作為所有權相臨關係,而認為屬於「土地權利行使之擴張」或「物權之擴張」,此擴張部分之權利,在民法以債權、物權二分法下,是否仍屬民法第757條所規定之「物權」,進一步而言,其是否仍屬「不動產物權」。
在不具備公示外觀,無法以登記方式完成法律行為之處分,不能滿足民法第758、759條、759條之1規定之要件,將通行權等視為物權,本院無法支持;
若將之視為與「物權」不盡相同之特殊權利,而定義其性質為「物權之擴張」,則其在當事人間如何為讓與,均陷入規範不明。
本院乃將通行權認定為債權性質,可直接以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明確劃定其權利關係)。
原告自陳正彥受讓原告土地時,買賣契約約定如系爭調解、即附圖所示之對外聯絡之通行路徑,有買賣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55頁),足認陳正彥將原告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同時,已一併將對被告之通行權主張讓與原告,被告復同意原告依系爭調解之方法通行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74頁),原告聲明確認其就原告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為有理由(至於附圖所示部分之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原告同意於本件訴訟後另為測量確認)。
(二)本院無法肯認原告於通行路徑鋪設水泥等路面或架設電線桿之請求:通行權之規定,只在確保土地「通常使用」,而非最佳使用。
原告土地週圍均為農業使用,有空照圖在系爭調解卷內為憑,陳正彥與被告曾以係爭調解之通行方法作為原告土地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
原告自陳正彥繼受原告土地後,未提出關於土地不同之使用規劃,無證據可使本院認為在系爭調解之通行方法外,有另為鋪設水泥、架設電線桿等變更之必要。
以碎石鋪面通行,沒有證據顯示其具有實質影響安全之風險;
碎石鋪面功能上或許不及水泥鋪面,但無庸對於被告土地施作難以移除之地上設施,可避免系爭土地地面有難以整復之鋪面,並保持被告土地利用之彈性,供被告在不妨礙原告通行時為零星利用,兼顧原告土地之必要通行,堪認為係提供原告土地對外聯絡之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本院於本件可得之證據資料,本院無法肯認原告於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架設電線桿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陳正彥與被告已經由系爭調解確認通行路徑,原告並受讓陳正彥對於被告關於通行權之權利,該通行路徑以不鋪設水泥、柏油等舖面之方式使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其餘關於鋪設水泥等請求,則無理由,爰於駁回。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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