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33,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李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 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87 年5月26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共計5年,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5,749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萬泰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繳納38期分期款至90 年7月26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17萬3,172 元仍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萬泰銀行損失金額90%即15萬5,855元(其中本金為14萬5,958 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萬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55元,及其中14萬5,958元部分,自9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處理紀錄表、保險費收據、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5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