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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邱瑞隆
被 告 王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王永華就訴外人王嘉綸就讀黎明工專、智光商工及霖德技術學院期間,陸續向伊申請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嗣王永華於民國95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王嘉綸及訴外人王正宇,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詎王嘉綸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即未清償上開貸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王永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即本金200,8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就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永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王永華為王嘉綸之就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無意見,但原告應先向王嘉綸求償,而其現正在服刑需待其出監後始得清償,且被繼承人王永華未遺留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6年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與訴外人王永華就系爭就學貸款債務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王永華於95年12月3 日死亡,由被告、訴外人王嘉綸及王正宇繼承。
又王嘉綸自103 年7 月1 日起未清償系爭就學貸款債務,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數額為本金200,8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節。
並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王永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 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2、45至49頁),且被告就王永華為王嘉綸之就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王永華就系爭就學貸款債務與原告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揆諸前旨,應與主債務人王嘉綸負同一債務。
嗣王永華於95年12月3 日死亡,應適用96年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因被告、王嘉綸及王正宇均為王永華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繼承王永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亦即包含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故應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00,8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以認定。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8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借款本金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期間(利率:逾期6個│
│號│ │ │ │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
│ │ │ │ │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 │
│ │ │ │ │ 款利率20%計算) │
├─┼─────┼────────┼────┼─────────────┤
│1 │27,900元 │自103年6月1日起 │8.1% │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28,281元 │自103年6月1日起 │5.536% │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3 │27,680元 │ │ │ │
├─┼─────┤ │ │ │
│4 │27,680元 │ │ │ │
├─┼─────┤ │ │ │
│5 │28,369元 │ │ │ │
├─┼─────┤ │ │ │
│6 │30,725元 │ │ │ │
├─┼─────┤ │ │ │
│7 │30,216元 │ │ │ │
├─┼─────┼────────┼────┼─────────────┤
│合│200,851元 │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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