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4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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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彭依晨
張采禎
張采瑄
張譽懸
張采荋
林秋蘭
陳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19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並追加被告林秋蘭、陳明富。

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土地),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原告經由被告彭依晨、張采禎、張采瑄、張譽懸、張采荋(下合稱被告彭依晨等5人)所有同段836地號土地(下稱836地號土地)、被告陳明富所有同段863地號土地(下稱86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秋蘭所有同段859地號土地(下稱859地號土地,與836地號土地及863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以通行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31.45、0.85平方公尺)、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8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面積1.18、0.09平方公尺)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即本院卷第195頁所示之B案道路)以連接公路,為原告慣行之路逕,與台11線公路最短距離,是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

至於被告所述之西南側路徑,原告從未使用。

乃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之通行權。

聲明:確認原告就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彭依晨等5人之836地號土地、被告林秋蘭之859地號土地、被告陳明富之863地號土地,就系爭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依晨等5人:被告彭依晨以書狀指出原告土地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坐落其上,房屋使用人從歷史至今均未從東南側通行836地號土地聯外,而是通行西南側之路徑聯外,原告本件通行權並非必要等語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秋蘭、陳明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87條上開規定中,明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文義,表彰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聯絡或更為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等情形。

亦即,民法袋地通行權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權利,而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利。

(二)原告土地與台11線公路未直接相臨,有被告土地相隔,相對位置如附圖及空照圖所示(卷第183頁)。

原告土地雖可以系爭方案之方法連接至台11線公路,但系爭方案之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無法通行汽車;

且系爭方案所通行之路徑,係兩房屋間之間隙,左右兩側視野遭房屋阻礙,方向位置上以將近直角之角度與台11線公路交會;

原告土地地勢上高於公路,如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卷第153、161、163頁),經由系爭方案之結果,將在難以顧及左右來車情形下、由高往低進入公路,形成交通上具有高風險之斜坡路口。

(三)原告土地西南側,另與水泥鋪面之空地相連,可依序再經由水泥道路連接至巷道,再連接至台11線公路,坡度、寬度均可供汽車、機車通行,有照片在眷(卷第169至177頁),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土地自西南側對外通行,未遭受阻礙,堪認原告土地可以西南側之路徑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足以使原告土地發揮民法第787條所保護之「通常使用」之經濟功能。

然而,原告另主張應以系爭方案之通行路徑,增加對於其他周圍地所有權人之負擔,顯然無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要件不符,爰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土地目前已可自西南側與公路聯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非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從而,原告就被告土地,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方法,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方案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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