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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王仁毅便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被 告 温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仁毅便利有限公司(下稱王仁毅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依卷附被告王仁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王仁毅公司之股東僅王耀輝一人,原告以王耀輝為王仁毅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王耀輝為被告王仁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仁毅公司邀同被告王耀輝、温庭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2%計算,共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王仁毅公司自10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萬5,743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5,743元,及自10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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