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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趙珮穎
被 告 三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為CH301472號,到期日為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沈軍緯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訂購由被告所推建案「三鋆假期」編號A2預售屋乙戶,並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約定103年12月1日前開工,開工後400工作天完成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104年12月底前完工交屋。
惟上開期間屆至時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致無法交屋,原告遂代理沈軍緯與被告於105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修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前完成建物瑕疵修補,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據號碼CH301472號,發票日為105年2月2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如未在時間內完成,買方無須給付賣方15萬元,系爭本票視同作廢無效歸還買方。
然因被告屆期未履行修補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所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
茲因兩造對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文義之反面解釋自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預售屋契約、系爭修補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屬實,堪信被告因承諾完成系爭修補契約,而取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待被告修補完畢後,做為系爭預售屋契約尾款之交付乙節為真實。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依系爭修補契約之文字記載,被告至遲應於105年3月16日前修復「一樓後院地磚貼作及隔間牆一半B磚水泥粉光牆,一樓天花板漏水」等項目,然遲至105年4月7日,系爭預售屋一樓天花板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有原告提供之系爭預售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見被告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修補契約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廢歸還原告。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陳與被告口頭約定「於105年3月16日前被告應修繕門口右側牆磚未貼至地上平,二、三樓及頂樓前陽台粉刷不平,浴室洩水坡度不足,二樓主臥室浴室漏水,浴室天花板未使用合約材料,浴室牆面未粉光至天花板,頂樓積水嚴重,一樓天花板鋼筋裸露」等項目,非系爭修補契約所定修補工項,不影響本院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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