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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安
被 告 張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加入由訴外人呂振昌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互助會終期為106 年4 月1 日。
其因於104 年6 月1 日得標,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呂振昌,然依互助會之約定,其僅需每月給付2 萬元,而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其為給付未到期之會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系爭互助會記載起會時間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月1 日,其上所載序號欄及姓名欄位部分,均以電腦繕打,手寫部分僅序號「25」、姓名「王錦蓮」,而開標日期欄,記載被告之開標日期為「104/9/1 」,有互助費影本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合會單,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9 月1 日得標,而非104 年6 月1 日;
至於系爭合會單雖記載系爭互助會起會時間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然其上復手寫第25名會員之姓名,應係繕打完成後始補記,堪認系爭互助會成員應有25人,則系爭互助會之終期應至106 年4 月1 日止,故被告辯稱起會終期為106年4月1日,應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會首呂振昌原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各未得標會員各1紙,嗣因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剩餘未得標會員協議均分會錢,故其他未得標會員將所持之本票交付與原告,由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亦自陳其因得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呂振昌(見本院卷第37頁)。
準此,系爭本票應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而轉讓與呂振昌,呂振昌再交付而轉讓其中一紙與原告,其餘交付其他未得標會員,再由其他未得標會員交付而轉讓與原告,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⑴就系爭本票中,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轉讓與呂振昌,再由呂振昌交付轉讓與其餘交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10紙本票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依互助會之約定,僅需每月給付2萬元與其他未得標會員,然該抗辯事由乃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應不得對抗執票人,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⑵就系爭本票中,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轉讓與呂振昌,再由呂振昌交付轉讓與原告之本票1 紙部分,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為抗辯。
惟被告為已得標會員,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依前開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且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系爭本票11紙所表彰之11期會款未給付,且自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起算至系爭互助會原訂屆滿日106 年4月1 日時止,會期尚有9 期,足見被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則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從而,被告辯稱依互助會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未到期之標金等語,洵屬無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 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9月1日,且利率未經載明,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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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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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5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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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0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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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5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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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0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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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5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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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0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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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5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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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0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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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5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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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0281│ │
├─┼───┼──────┼─────┼───┼────┼──┤
│11│張雅淑│104年9月1日 │20,000元 │(無)│CH790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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