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6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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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並經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又,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已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5744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736元及利息,支付命令於91年8月12日確定。

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但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財產也未減少,原告對於原因事實未提出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

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卻未表明被繼承人、繼承人為何人,也未以附表所示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請求本院調取附表所示土地謄本等資料,表明待查詢謄本資料後,再補正原因事實。

經查:

(一)本院已調取附表所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共有人戶籍等資料在卷(卷第53至239頁、第243至277頁),並據上述資料,得知附表所示土地並非由被告因繼承為原因取得,乃通知原告其補正聲明、當事人、繼承系統表、原因事實等內容,原告逾期未補正。

(二)原告以代位分割遺產為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繼承系統表、繼承遺產、繼承人等事項,均不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主張及資料,本院據現有資料,認為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何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系統表等重要事項,無法說明,且本院調取資料,足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原告以代位分割遺產為起訴原因事實,卻又不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查閱附表所示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公同共有,有謄本在卷,依此內容,被告可能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取得所有權,而非單純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因,與原告主張之單純繼承關係,多有不符,足認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就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繼承人均未能指明,經命補正而未能補正;

且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公同共有,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

從而,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主張及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一)臺東縣達仁鄉○○段00地號土地
(二)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
(三)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
(四)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
(五)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
(六)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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