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6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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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季儀
被 告 項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6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交界,作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反應不及,致兩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及趾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7,468元、財產損失67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共計17萬6,138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表達願以原告要求之1萬6,800元和解,惟未獲原告置理,原告所經營之美容機構事發後仍正常營業,縱原告提出公司營業資料,該公司收入並非原告一人所得;

又原告之前曾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就發炎指數升高一事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提出診斷書證明之,且依原告臉書之內容,其傷勢應不影響正常作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以105年度偵字第95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季儀生化科技企業社(下稱季儀企業社)負責人,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 萬7,46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季儀企業社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企業社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及損益狀況,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無法工作及其薪資因此受損金額,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財產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車禍當時所穿著之價值300 元之白褲毀損,且因骨折支出腳部護具費用370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及趾部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學歷為商校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5,314元,財產總額122萬2,6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總額78萬9,978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52頁、第132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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