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7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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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新順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俊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後(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即本判決附件鑑定書、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原告遂依附件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將聲明事項於106年4月24日當庭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其所有之荖葉園(下稱系爭荖葉園)無權占用43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戊部分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
其復於43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荖葉園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越界占用43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部分土地(面積23.97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43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云云,惟被告抗辯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前已承諾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復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原告即已告知其應注意地界,是原告並未同意其使用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戊部分土地,亦未知其越界而不異議,況79年間被告父親曾到場指界,足見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現原告欲收回遭占用土地以擴建水溝,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惟其父於53年間購買431地號土地時即以現存水溝作為系爭土地之地界,79年土地重測時因地政機關測量失準且未以「鄰地可靠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致使43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27.99平方公尺、4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5.72平方公尺,是79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
況鄰地即同段412、414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皆以水溝中線為界,僅系爭土地界址偏離水溝中線,益徵79年重測後界址有誤,國土測繪中心依此錯誤地籍圖所為之測量應不可採,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430地號土地之情事;
縱認其確有越界占用430地號土地,惟兩造長年皆以水溝中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且當時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43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與被告所有431地號土地相鄰,431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近地界處並有1座寬約55公分之狹長水溝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複丈成果圖及附件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堪信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逾越系爭土地地界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而有越界占用43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面積23.97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並請求拆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抗辯不予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敘明。
2.本院於105年8月25日、106年2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土地近界址處有一寬約55公分之水溝,水溝側有原告搭建之及膝鋼條,原告指界處有鋼釘、塑膠樁為界標,被告指界處除水溝外無明顯界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53頁至第277頁)。
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東地政事務所測施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因考量系爭土地坵塊整體繪製,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15日測籍字第1060600151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5頁),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先進,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甚詳,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允當而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自行計算新舊地籍圖431地號土地邊長減少1公尺、430地號土地邊長則多1公尺,是79年重測結果顯然有誤,國土測繪中心僅依79年重測後錯誤地籍圖及錯誤界址而為測量,其測量結果自不可採云云;
惟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測量時已考量鄰近可靠界址點、歷年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為準之協議,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自不得於鑑定後執舊有施測儀器所為測量及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復爭執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可採。
從而,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之角度、折線與系爭土地79年重測前地籍圖、105年地籍圖謄本、104年鑑界成果圖之系爭土地經界線皆屬相符,有前揭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17頁、第193頁、第247頁至第250頁),本院參酌前揭鑑定結果,兼衡現場界標、新舊地籍圖及歷次鑑界結果,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即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經界線,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鄰地即同段412地號土地、414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皆以水溝中線為界,僅系爭土地界址偏離水溝中線,79年重測忽略水溝始為鄰地可靠界址,足見系爭土地地界應為附件鑑定圖附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云云。
惟查,同段414地號土地、412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之界址雖緊鄰水溝,然該水溝中線並未與同段412地號土地、414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完全重疊,有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據。
被告復辯稱重測後43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7.99平方公尺、4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5.72平方公尺,是79年重測結果顯有錯誤云云;
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本件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非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為相當之舉證,自難僅憑重測後4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即遽認79年重測結果、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況依被告指界連線即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計算430地號土地面積為3,822.23平方公尺、431地號土地面積為3,699.5平方公尺,而與被告所提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3,763平方公尺、3,761平方公尺不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前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285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皆非有據。
4.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舉證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應堪採信。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4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三、所述;
而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43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為反對,若原告未同意其不可能施工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0頁),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兩造長年皆以水溝中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且當時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故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或移去、變更該部分對房屋整體之利用並無影響,縱有逾越地界情事,亦不在民法第796條適用之範圍。
查被告所有系爭荖葉園(即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戊部分)非房屋或與房屋相當價值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被告以此抗辯毋庸拆除系爭荖葉園,自非有據。
次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43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部分,僅為外突鐵皮涼棚並以鋼架支撐,有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堪認系爭鐵皮建物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部分縱拆除,對系爭鐵皮建物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亦不生影響,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適用,被告所辯皆非可採。
3.承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43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足以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430地號土地,應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43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係4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土地遭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
而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79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有地籍線即水溝中線始為正確,故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建築,反訴被告無權要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43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落43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正確界址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地界線應以水溝中線為界」,復於106年4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述,均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4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與反訴被告所有43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長年皆以水溝為界,惟79年土地重測後因地政機關測量失準,造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雖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鑑界,惟仍與水溝中線之界址不符,實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附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
又79年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未以「鄰地可靠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致使43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27.99平方公尺、4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5.72平方公尺,且其自行計算新舊地籍圖431地號土地邊長減少1公尺、430地號土地邊長則多1公尺,足見79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
況鄰地即同段412、414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皆以水溝中線為界,僅系爭土地界址偏離水溝中線,益徵79年重測後界址有誤,國土測繪中心依此錯誤地籍圖所為之測量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43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附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79年鑑界時反訴原告父親王本曾到場指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經多次鑑界,皆係以現界址即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界址;
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惟此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符,且反訴原告前已承諾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復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其爭點與本訴部分爭點同一,而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是本院就反訴部分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而不再逐一贅述。
四、從而,反訴原告所有43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43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承上,本院就關於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反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惟其訴訟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反訴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反訴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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