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景中
被 告 廖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三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每次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連續延滯2 個月,第2個月以400 元,連續延滯3 個月,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97年6 月27日止已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6,220 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29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96,928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申請上開信用卡,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現服刑中且無財產,故無法償還,需待服刑完畢才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