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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奇峰
被 告 曾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路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後左大腿、左手肘擦挫傷(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3,3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2,000元,且因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而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41,67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0 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42,000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然就其他損害部分仍執前詞為辯,則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致13日不能工作,且每日薪資2,450 元、當月全勤獎金1,500 元,共損失33,350元等語,並提出104 年10月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大腿及左手肘擦、挫傷,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任職於機電工程公司,雖主張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監工業務,亦需實際操作等語,然就因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又原告主張損失全勤獎金1,500 元部分,縱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然原告是否得以全勤之因素眾多,難認全勤獎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明其實,故均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2,450 元,且提出前開104 年10月薪資條記載應稅薪資為73,500元,然原告於104 年之薪資所得為607,1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元,與前開104 年10月薪資條所載數額不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350元,應無足採。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為零件費4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 年6 月(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1頁),至104 年10月2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1 年4 月許,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 年5 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4,8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000(3+1 )=10,5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000-10,500)0.333 1712=14,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7,140元【計算式:42,000-14,860=27,140】,則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7,140元,堪以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 萬元。
然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機工作,雖自陳年收入約120 萬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一,無不動產,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2 、103 、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約為30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在家從事製麵工作,未支領薪水,且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及第5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受有其他損害,然就其項目及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採認。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0 元、機車修理費27,140元及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32,660元【計算式:520+27,140+5,000 =32,660】,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憑。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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