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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洪錦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何喜元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04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①標題欄「民事裁定」,應更正為「民事判決」;
②事實及理由欄、壹、原告主張:一、「洪章(即被告之父)」,應更正為「洪章(即原告之父)」;
③裁判日期「105年04月26日」,應更正為「106年04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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