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8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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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張世賢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02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復興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而系爭汽車在發生車禍事故後,經修理後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4,100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

據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經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張世緯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該汽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

故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張世緯」,而非原告,應為昭然。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4,100元乙節。

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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