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9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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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阮鈴雅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巫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男友,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原告帳號塗鴉牆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網頁,張貼原告照片5張,含僅著內衣褲之背面照片1張,以及「他是一個在臺東做應招女郎是一個大騙子、是個不要臉的人請大家要注意不要被他騙了」、「他是一個在臺東做應招女郎的大騙子請大家不要被他的外表所騙了」等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圖片及文字。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以傳送簡訊「搞死你、搞死你」、「我還會打電話給你臺中的責主叫他們在孩子家付近等著你回去看小孩時把你抓起來」、「我會每天打電話去你姊姊家還有孩子家問候一下」等語恫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上開之散布文字圖畫毀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嗣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希望金額得以酌減並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謗、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謗及恐嚇,因而心生恐懼,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為業,104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4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為兩造所供陳並不爭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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