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9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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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陳林秀風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6間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則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屬被告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5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86年間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90萬元雇用證人劉家弘、古永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遂基於血緣及信任關係,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為被告,復以被告之名義申設電錶、門牌號碼,惟上開稅捐及申設費用皆由原告出資繳納;

原告復基於前揭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建物以被告之名義出租與訴外人張金永、高曉風、黃如君,並固定將系爭建物其中1間房屋之租金交予被告以照顧被告生活。

詎被告於104年間搬至居所地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雀惠同住後,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美惠、陳雀惠、邱陳美雲(下稱訴外人陳美惠等3人),訴外人陳美惠等3人復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由,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張金永、高曉風、黃君如收取租金,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建物之占有與使用收益權利,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應上開情形,惟被告深受訴外人陳雀惠之影響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自行出資建造云云,惟觀被告東河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若無原告於86年10月13日、86年12月8日、87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65萬元、60萬元,被告之帳戶餘額顯不足支付古永福之承攬報酬,益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伊並以自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門牌號碼及出租與訴外人張金永、高曉風、黃如君而占有系爭建物,非如原告所言僅係借名登記;

且若系爭建物果如原告所言係其出資建造,原告自可以其名義為房屋稅稅籍設立登記、申請水電及門牌號碼並出租使用收益,實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

況被告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雀惠等3名子女,衡諸社會常情,原告在明知其非被告唯一法定繼承人情況下,自無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徒增產權糾紛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實有違常情而非可採。

再者,原告雖自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其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內並無匯款予劉家弘、古永福之紀錄,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洵無足採。

至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04年被告搬離住所地前確由原告收取,惟此係因原告欺負被告老邁而長期侵吞被告應得之租金,被告於陳雀惠協助下聲請保護令始能逃離原告所施家庭暴力並收取應得之租金,是被告自無可能承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再者,原告先主張系爭建物興建總價490萬元,復執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主張曾匯款225萬與被告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衡諸常情,果如原告所言係原告自行出資建屋,原告自可逕將承攬報酬匯至證人古永福之帳戶,而無先將款項匯與被告之必要,且原告所匯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價差距達265萬元,益徵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而無可採;

又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匯款225萬元,然此係母子間扶養、借款之金錢往來,且前揭225萬元既已移轉與被告所有,則被告以該225萬元支付承攬報酬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其為自己出資建造系爭建物;

另從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皆是由被告繳納,足見原告所述均為不實;

且被告於87年10月1日確實借款15萬元予原告,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確實有相當資歷自行出資建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 系爭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4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惠、陳雀惠、邱陳美雲所有,每人應有部分1/3。

㈡ 系爭建物為87年間興建,由劉家弘、古永福承攬施作。

㈢ 系爭建物係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設門牌號碼與電錶,復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分別出租張金永、高曉風、黃如君。

㈣ 原告曾以其所有之台東縣東河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86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87年2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5萬元、60萬元共計225萬元至被告帳戶。

㈤ 被告於86年11月20日、87年1月7日、87年2月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50萬元與證人古永福以支付系爭建物承攬報酬。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造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㈠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

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稅籍登記云云;

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陳報狀陳稱:系爭建物造價約490萬元,建造系爭建物時皆由其親自與古永福、劉家弘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其拿錢回來付工程款時曾跟古永福、劉家弘接洽過,若被告要付工程款其也會回來將現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支付證人工程款,被告付錢時其幾乎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原告復改稱:委託被告處理建造系爭建物之全部事情,僅負責出錢,至於被告如何處理並未過問,總共匯200多萬元給被告建造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建造過程與付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承攬人古永福、劉家弘,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惟證人古永福證稱:是被告跟我接洽系爭建物鐵工及水泥施作事宜,工程款約定為100萬至200萬間,是分次給付,我請款皆是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至農會匯款或領取現金交付予我,我對原告沒有印象,原告亦無和我討論過系爭建物如何興建,不記得被告交付工程款時原告有無在旁邊,但我沒看過原告給被告錢以支付工程款,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找我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且施工細節亦是由被告決定,我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建好後要租給我1間,被告有租給我幾個月並親自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證人劉家弘則證稱:當時是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工程款約為50萬元,工程款請款、工程細節都是被告決定,被告都是直接領錢給我或要我去被告家拿取款,工程施作期間我不曾見過原告,我認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是被告,且被告也委託我以被告名義申請電錶、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將被告登記為起造人,至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要錢以支付工程款我不清楚,系爭建物約為19年前建造,因為當時公路拓寬故尚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則證人所述非但無法證明原告為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反可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㈢ 至原告另主張若非其於86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87年2月19日匯款共計225萬元,以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實不足以支付證人古永福之承攬報酬,是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惟觀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所匯225萬元,惟被告皆以自己名義匯款、交付現金與證人古永福、劉家弘以支付系爭建物承攬報酬,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即以自己名義申立系爭建物稅籍、門牌號碼及電錶,並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與張金永、高曉風、黃如君等節,已如前三、㈢、㈤及四、㈡所述。

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建物係原告自行出資建造,原告當可逕將承攬報酬匯至古永福之帳戶,而無先將款項匯與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古永福、劉家弘承攬報酬之必要;

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亦可以自己名義申立系爭建物稅籍、門牌號碼及電錶,並以自己為出租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捨此不為,反任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房屋稅籍、門牌號碼、電錶,並自任出租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對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亦僅泛稱基於親子間信賴關係,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況金錢的交付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不一而足,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對被告負法定扶養義務,自不能單憑原告匯款225萬元予被告,被告復轉帳與證人古永福之事實,即推論該225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進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

㈣ 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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