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0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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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文欽
被 告 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50 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8日依法寄存原告戶籍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於105 年8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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