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取得承辦被告成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第11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已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52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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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取得承辦被告成員之國外自強活動,兩造並於105年4月15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共分2團出團,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及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5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9,5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第11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4月18日後舉辦自強活動,並於105年2月24日就上開自強活動進行公開招標,開標前被告之工會理事長已言明搭乘之飛機需為長榮、華航或同等級之航空公司,不得為廉價航空,及其餘相關注意事項,原告及另一家旅行社當下均無異議,嗣後由原告以3萬8,800元得標。
經被告屢次確認詢問原告均稱出團所搭乘之飛機並非廉價航空,惟被告成員確有1團係搭乘廉價航空,已違當時招標說明,經被告開會決議,請求原告應賠付團員每位1,000元,共計3萬4,000元之賠償金,倘兩造能達成共識,被告即付清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已分2團出團,尚有尾款及押標金共計30萬9,52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押標金單據、系爭契約及附件、國外旅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其成員有1團係搭乘廉價航空,違反招標說明,原告應賠付團員每位1,000元,共計3萬4,000元之賠償金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105年2月4日東縣木工組第105011號招標函文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國外旅遊報價單;
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招標函文及附件,均未就本件出團所搭乘之飛機或航空公司種類有特別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所約定,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9,520元,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52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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