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0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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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呂家慶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訴訟代理人 連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03月0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連續任職到103年12月31日。

最近一次之僱傭契約之期間自103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而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突然通知原告: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上開僱傭契約,且拒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被告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27,960元。

原告連續在被告處任職三年以上,依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②而原告係隔月一日領上個月之薪資,則原告近6個月(即103年0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27,960元{計算方式:6個月薪資總額167,763元(即①103年08月05日核發薪資20,047元+②103年09月04日核發20,047元+③103年10月02日核發20,047元+④103年11月05日核發52,434元+⑤103年12月04日核發27,594元+⑥104年01月07日核發27,594元)/6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原告存摺所載薪資明細)。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109,428元:原告受僱傭期間合計為7年9個月28日,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應為109,428元{計算方式:〔9個月+(28天/30天)/12個月〕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27,960元}。

三、原告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定期性之僱傭契約,惟其因繼續且連續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條對勞工之保障規定,被告應為給付。

爰依㈠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不定期勞動契約給付預告工資、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不定期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88元(即預告工資27,960元+資遣費109,428元),及自105年0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8月19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49頁:送達證書回證){見本院卷(下同)第61頁至第6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103年度勞動契約係屬於定期性之僱傭契約,按照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在契約期滿未再續約時,該契約當然終止,非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當然無事先給予預告期間或資遣費之問題。

而原告係以臨時人員之身分派到清潔隊,擔任清潔隊之隨車清潔隊員,工作內容是:隨著垃圾車到被告轄區內收垃圾,為隨車之清潔隊員。

二、又被告機關104年度之預算,早在103年10月份就已經製冊完畢,因為原告是103年度臨時人員,在104年沒有預算,所以就沒有把原告列入104年度之續聘人員,也就沒有編列原告在104年度之薪資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63頁、第71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63頁至第6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103年01月0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受僱被告擔任臨時人員(第31頁原證5: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臨時人員傭用契約書影本)。

(原告從96年03月05日開始任職被告之臨時人員,接續每年均有續聘,一年一聘,簽訂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最後一期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㈠依卷附第31條「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內載:「長濱鄉公所(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雇用甲○○(以下簡稱乙方)為臨時人員,雙方訂立僱用條款如下:」...第一條「僱用期間:12個月(自民國103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契約期滿或業務結束而未再續約時,即終止僱用關係或隨同解僱。

..。

」。

㈡依卷附第17頁原證2: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長鄉行字第1030015914號函原告,在①主旨欄記載「本所辦理臨時人員作業,評核結果台端未符續聘資格,爰核定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與台端之契約關係,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依『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作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臨時人員契約屆滿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與台端之契約關係。」

(該函影本)。

(★被告臨時人員之工作規則第50條記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85頁)。

㈢依卷附第15頁原證1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係指原告)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104年01月01日自投保單位之被告退保(該資料表影本)。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勞動基準法:①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②第2條第4款前段:「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③第9條第2項第2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④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2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 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⑤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⑥第18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第十七 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8月22日送達被告(第49頁:送達證書)。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被告之工作,適用勞基法:按①「本法(係指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3條第2項)。

②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公告:「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㈤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

(第55頁:該公告查詢資料)。

經查:依卷附第75頁臺東縣政府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

另卷附第79頁被告民政課簽請「有關本鄉清潔隊103年度10月至12月工作獎金發放乙案」,內附「清潔隊員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包5明細技工及4名臨時人員含)中,即將原告列為清潔「隊員」(第81頁:該清冊影本)。

參酌被告陳稱:原告係以臨時人員之身分派到清潔隊,擔任清潔隊之隨車清潔隊員,工作內容是:隨著垃圾車到被告轄區內收垃圾,為隨車之清潔隊員等語(第71頁:筆錄)。

則原告之工作既為清潔隊員,而從事被告機關轄區內清潔業務,即為前揭函釋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除外工作者,即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應為明確。

二、原告在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之性質,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

經查:「原告從96年03月05日開始任職被告之臨時人員,接續每年均有續聘,一年一聘,簽訂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最後一期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則依前揭規定,則原告從96年03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為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則各該前年度之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與次年度所另訂定期僱傭契約之新約間,其前後年度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均應已超過90日,則依前揭規定,各該年度之定期契約,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應為昭然。

三、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依規定既被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對被告自得依:㈠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予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27,960元(計算之方式:同原告事實及理由之計算式);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基準,請求合計109,428元之資遣費(計算之方式:同原告事實及理由之計算式),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㈠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起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簡易: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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