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劉俊清
被 告 劉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4年6月間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4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年利率以百分之1.68計算,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年利率以百分之11.99計算,借款期限5年,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其未償還之本息依前揭約定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5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至96年12月3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38,459元、利息10,841元,扣除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清償之499元,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38,459元、利息10,342元,共計148,801元,爰依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2條第1款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依前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貸款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好好貸款專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