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2,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蔡陳秀坊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0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海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5,04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以現場履勘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詎被告竟長期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予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邱金章前於78年9月6日與伊之子蔡琮進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讓渡書而將邱金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蔡琮進,並約定由邱金章借名予蔡琮進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邱金章因而於該年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租期自78年12月2日起至88年10月1日止,伊乃管理使用、墾殖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據此,蔡琮進既系借用邱金章之名義與原告締約,足見蔡琮進與原告間自78年12月起即成立租賃契約,則伊繼承該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復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而蔡琮進與原告間則係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並繼續耕作迄今,則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伊雖非屬原住民,應仍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先經邱金章讓渡予蔡琮進後,再由伊因繼承蔡琮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伊係經由一定法律關係而自邱金章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應成立「占有連鎖」,從而非屬無權占有。

此外,伊乃於69年間遷居、76年8月設籍於利稻村,現已高齡83歲,需仰賴系爭土地種植茶葉為生,而昔日原住民將耕地讓渡予他人之情形比比皆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因而規定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者得繼續承租,且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亦無不利,從而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利益輕微,對伊之不利益則屬重大,是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交還土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遭被告以種植茶樹等作物之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5,048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5至7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13、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足認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子蔡琮進因借用邱金章之名義而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其基於繼承、「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但查: (1)被告就其所辯邱金章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其子蔡琮進,並與其子蔡琮進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難認其此節所辯屬實。

再者,被告就邱金章曾於78年間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締結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乙節,固據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該租地造林契約書就土地標示部分僅記載「詳如附表」,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且被告復未提出該租地造林契約書之「附表」,是亦難認該租地造林契約書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輾轉自邱金章、蔡琮進等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即難認有據。

(2)次查,縱認邱金章與被告之子蔡琮進間確有被告所辯之借名契約存在,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邱金章與蔡琮進間之借名契約本不得拘束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知悉邱金章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間所締結前開租地造林契約書係由蔡琮進借用邱金章之名義所為,則被告本於蔡琮進與邱金章間所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辯稱蔡琮進方為該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人乙節,自非有據,從而仍應以邱金章為該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人。

又前開租地造林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租賃土地用途,限於造林之用,不得變更」,第5條第6款並將「承租人擅自變更使用者或非法轉讓、轉租、買賣地上物頂讓他人者」約定為違約之事由,此亦有前揭租地造林契約書影本可資參照。

準此,上開租地造林契約書既應以邱金章為承租人,且租賃系爭土地之用途限於「造林」,復不得「轉讓」、「轉租」、「頂讓」予他人,則蔡琮進自無從以其與邱金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其得自邱金章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土地之占有,並用以作為「造林」以外之用途,從而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以種植茶樹,係依據「占有連鎖」及繼承蔡琮進之法律關係而有正當權源乙節,更非有據。

(3)再按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上開規定乃以非原住民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為其要件,然被告之子蔡琮進尚難認曾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於上開規定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亦非可採。

3.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此外,被告又未能釋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紅色斜線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4.至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就此: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林地,卻遭被告長期以種植茶樹等作物之方式無權占用,且占用區域復達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向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請求返還該國有林地,俾免國有林地繼續遭被告違法占用、超限利用,本足認係基於維護國有財產、水土保持之公益所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是尚難認原告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復以,被告於99年間即曾承諾於該年4月份作物收成之後,即願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號竊佔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卻迄未履行其承諾,則本難期待國家機關任由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係於被告毀諾經過近6年之久後,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交還土地,亦足認原告已予被告相當充裕之緩衝、準備時間,則更難認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20線公路旁,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茶樹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10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5,048平方公尺×5元/平方公尺×5%×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31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