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27,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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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許德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因已將系爭汽車辦理報廢,故撤回返還系爭汽車之請求,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報廢費用、通行費用及違規罰款共計41,42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系爭汽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撤回部分,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件之言詞辯論,故不需得其同意,即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向伊借用系爭汽車為交通代步工具(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於民國105年1月間請求返還遭拒,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5年3月17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辦理註銷牌照,並於105年9月22日辦理報廢。

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通行費用6,871元及違規罰款23,235元由原告代墊,原告因報廢系爭汽車而支出規費11,314元,為取回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故上開損失共41,420元(計算式: 6,871+23,235+11,314=41,420)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另向伊借款9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止,於每月10日還款13,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13,000元之本票7紙,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於104年向伊表示伊的房屋老舊,要為伊漆油漆及修理水管,並向伊索取油漆及水管之材料費用共計5,000元,但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即消失無蹤,至伊受有損害。

㈣綜上,爰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68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昭公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將系爭汽車貸與被告使用,直至105年9月22日方辦理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05年1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又被告因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曾表示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5、199至206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借用系爭汽車使用之事實乙節,應屬可信。

⒊而被告於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通行費用6,871元由原告墊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1、119至121、125頁);

違規罰款23,235元亦由原告墊付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至137、173至179、181至185頁)。

而原告主張支出報廢費用11,314元等情,則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納一般違規費用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區監理所查復屬實(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1,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於每月10日還款13,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13,000元之本票7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上開內容之本票影本7紙,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卷內影本與證物原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佯稱要為伊老舊房屋刷油漆及修理水管,並向伊索取油漆及水管之材料費用共計5,000元,惟嗣後並未施作。

而該借款為現金交付,此事僅有伊與被告二人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20元(計算式:41,420+91,000元=13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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