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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262條第1、2項本文、第266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判會被告就先父張清順截止104年7月3日之時繼承發生前後①自先父開始住院期間及截止辦完喪事其開銷、收支帳②與先父在逝世前一個月已匯往醫院之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分部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領款之變動情形,及其存放在身邊(沒存於存摺帳戶者)之現金及有價值的其他動產之統計數字③結存餘額告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文字,聲明之內容及原因事實並未具體特定,尚無從判斷其請求審理之範圍及訴訟標的為何。
本院乃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敘明該項聲明所受分配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105年5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固於105年6月3日提出聲請書狀,然僅請求本院函詢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分部就訴外人張清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目前之存款全部尚有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仍未聲明其請求之金額為何,亦未表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復經本院以東院忠民真105補151字第1050009848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再次命原告應自行表明欲請求之受分配金額,並於105年6月8日送達原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⒊然則,原告遲於105年7月22日始提出變更部分起訴聲明狀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受分配金額,因必須由被告提出報告數字後,始能決定,故暫時不請求命交付分配金額,而只請求提出報告後,再行決定應受分配金額之命給付之多寡?」(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敘明被告係因何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本院無從命被告為計算報告,容無同法第245條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規定之適用。
原告就此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欠缺聲明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有違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
學者姜世明有謂,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如未能補正,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法(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12頁,2012 年1版,新學林出版)。
洵此,被告既無提出計算報告之義務,原告亦明示暫時不請求命交付分配金額,審酌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於已定充分期間得以補正前提下,為免訴訟延滯暨衡平保障訴訟當事人各自權益,應認原告暫不請求之表明,於本件訴訟程序已生撤回之效力。
⒋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並經本院於105年10 月11日將答辯狀繕本送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原告未具狀為任何主張陳述。
遲至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除當庭要求被告應陳述張清順之帳戶餘額外,臨為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19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當即表示「錢都被原告拿去炒股,還有高雄的房子,錢都已經給他了,原告講的都沒有道理」等語,顯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本院審酌自105年5月9日原告起訴時起,數度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何,然其均未確認,且於105年7月22日表明暫不請求,反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突襲式追加上開聲明,致使被告無從防禦,並經被告即刻表示反對,應認該項追加顯已遲誤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簡易訴訟程序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之立法意旨,並審認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均顯無理由(詳後述),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原告追加部分既經駁回,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是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其父張清順自102年起至今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信用部存款資料證據乙節,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清順於104年6月30日死亡前,被告趁張清順住院期間,偽造贈與及物權契約,擅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損原告之應繼分,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另被告未得伊允許,偽造伊之印章印文及過戶等文件,並持以登記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為公同共有,足以損害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權利。
因依台灣民間習俗,女子無繼承權,且張清順生前已表示除將另一塊7、8分多的農地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張坤明外,剩下土地均要由原告繼承,故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並聲明:1.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張清順與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姊弟,就760地號土地部分,係張清順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於102年月24日贈與張坤明,並於103年1月15日完成過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為張坤明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並無理由。
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則因張清順有7位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原告非唯一繼承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法院縱認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謹慎確認並保障當事者權,仍得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學者吳明軒亦謂:本條項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法院為審慎計,仍命行言詞辯論而後判決,自無不可(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22頁,2013年7月修訂10版,自版)。
茲就本件請求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撤銷張清順與被告間就76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
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及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76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記載為張坤明而非被告,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76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予原告,並經闡明被告非所有權人後,原告仍主張「無論是以被告的名義,還是以訴外人張坤明都要撤銷」,並請法院自行判斷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是以,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
況760地號土地為張清順生前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坤明,並非張清順之遺產而為被告所繼承,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所已知,更於期日提示原告並闡明之,足見已賦與其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於原告上開陳述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仍執前詞,有違首揭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明文昭著。
查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係於19年公布施行,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觀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即明,顯見民法即本同與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之立法意旨。
⒉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謂: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
是以,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須法律無規定者,始適用習慣。
(院字第1410號解釋參照)⒊經查,縱如原告所述,台灣民間有女子不得繼承娘家財產之習俗存在,惟依民法第1條規定,僅於法律未有規定時,始有習慣之適用,繼承權之順序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且未排除女子之繼承權,自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故原告稱:依臺灣地區習慣,女子無繼承權等語,自非可採。
而張清順之繼承人非僅有原告一人,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104年屏恆字第065610號、104年太地所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張清順所有部分,於張清順死亡後,均登記為張清順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又原告當庭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強調本院應自行判斷其得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436頁),其依舊有慣習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已違反民法繼承編上開相關條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張清順與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顯無理由,屢經本院賦與原告補正機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如上述,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判決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命被告提出證物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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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被繼承人張清順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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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61.3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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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127.16│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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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54.22│ 公同共有全部 │
├──┼──────────────┼────┼─────────┤
│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25│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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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406.58│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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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00.66│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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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639.72│ 8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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