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5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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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吳君健
楊雅婷 (更名前為:楊采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君健之前積欠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款項,經該公司對被告吳君健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976號支付命令,內載:被告吳君健應給付安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69,846元,及其中以150,433元自民國95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下同)第28頁至第30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而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於98年03月間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二、原告於105年08月間為對被告吳君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被告吳君健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吳君健為規避原告之追償,於95年03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4月03日將名下財產,即坐落①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②同段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卑南鄉太平路412巷49號)(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雅婷(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28460號),故被告吳君健之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後,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雅婷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03月2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04月03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

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5年03月21日為贈與債權行為、於95年04月03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100頁: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起,至原告以: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而於105年09月05日(見蓋有本院於105年09月05日戳章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前揭債權、物權行為之日止,其期間顯已逾前揭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

二、據上,原告所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已因同法第245條所規定自被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在案。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原告債權,而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03月2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於95年04月0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第1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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