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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 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文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89之1地號土地(下稱289之1地號土地,與2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1-F-G-H1藍色連接虛線。
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意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上訴人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並就系爭土地依兩造主張界址位置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差額有所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有爭議土地範圍面積計算,而有爭議之土地範圍依原判決附圖為A-B-C-D黑色連接實線及E1-F-G-H1藍色連接虛線所圈之土地範圍,該爭議之土地面積於282地號土地、289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202平方公尺(計算式:6,559-6,357=202)、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552 -2,349=203),並依上訴人起訴時105年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皆為新臺幣(下同)58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00元【計算式:(202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80元=234,9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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