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275,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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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消費款,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9.69%加計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4年12月1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3,668元、遲延利息14,675元及違約金1,467元。

台北富邦商銀嗣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10元,及其中143,668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願意還款,但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伊目前在監,聲請假釋中,希望能延後還款時間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42號卷第2至11頁),並庭呈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當庭交付被告確認無誤,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堪信為真正。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被告對欠款事實不爭執,惟針對逾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文章為憑,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而應以105年6月22日視為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0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已按週年利率19.69%加計利息;

如再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有欠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3,66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44,868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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