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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國立台東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卓迪良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原為原告進修推廣部約僱人員,具代收款項之權限,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起向如附表所示之學員收取學費後,未依規定繳納入庫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9,800元(計算式:25,000+9,800+12,000+18,000+18,000+4,500+4,500+25,000+500 +500+3,500+3,000+25,000+3,500+3,500+3,500=159,800)之損害;
被告並於103年11月25日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用對帳異常確認單(下稱系爭異常確認單)上簽名,復於104年10月5日出具聲明書表明願意概括承受系爭異常確認單所載款項並如數償還,而承認侵占附表所示款項,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 被告雖辯稱未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且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已交予原告出納人員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102年、103年入帳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皆查無被告繳納紀錄,被告無法提出收據,復無法具體說明究將前揭款項交予何人,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
被告復稱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已退費予學員云云,自應由被告就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可自蔡老師跟學員柯曉韻的LINE內容得知柯曉韻確有參與原告開設之中餐丙級課程,證人柯曉韻亦到庭證稱被告並無退費之情事,102年入帳資料亦查無柯曉韻學費入帳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4、5、8、12至16所示款項非由其收取,惟被告乃負責收費之承辦人,被告復於系爭異常確認單簽名,並出具聲明書承諾就系爭確認單所載款項負責,被告辯稱其未收取前揭款項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3、6、7、9、10、11所示款項共計35,300元,惟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學員柯曉韻個人因素無法上課而依規定退費予柯曉韻,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歐風麵包課程開班不成而退費予學員游毅忱、鄭明玉,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被告則已依規定將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原告出納蕭尤美或葉姓承辦人員收受,是就前開部分被告已依規定退費或交予出納組人員,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附表編號1、4、5、8、12至16所示款項非被告收取,自無何侵占事實可言。
㈡ 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4、5、8所示收據並未蓋有被告職章,收據上所載「曾文正老師配管配線班」之文字,亦非被告所寫,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8所示單據簽「迪收」、「卓」字樣,惟此僅係表示該收據係其處理,其確未收受前揭款項;
而原告所提證人陳泰宇之報名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況證人陳泰宇亦無上課紀錄,自不得僅以前揭報名表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情。
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收據係由曾文昌開立,原告復未就曾文昌曾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就附表編號14、15、16所示款項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而原告所提學員簽到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手前揭款項,況原告所設推廣中心具代收款項權限者非僅被告1人,被告於系爭異常確認單、附表所示編號1、8所示收據簽名僅表示簽收文件而無承認侵占之意,至其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概括承受系爭異常確認單所述款項,亦僅係為保全工作不得已而為之,原告既將其解職,被告即無意負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8頁): ㈠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進修推廣部約僱人員,而有代收款項之權限,於102年6月起向如附表編號2、3、6、7、9、10、11所示學員收取如附表編號2、3、6、7、9、10、11所示款項共計35,300元。
㈡ 系爭異常確認單為被告親自簽名,而系爭異常確認單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款項。
附表編號1、8所示收據則分別有被告親筆劃記「迪收」、「卓」字樣。
㈢ 聲明書為被告親自簽名,該聲明書記載:「有關本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用對帳異常確認單敘述事項,本人卓迪良願意概括承受共計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整,尚懇請鈞長給予工作機會,自本人薪資中扣款償還。
聲明人:卓迪良(簽名、蓋指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㈣ 本院卷第35頁至第83頁單據、聲明書、本院卷第194頁至第410頁入帳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為真正。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即:
1.被告是否收受附表編號1、4、5、8、12所示款項而未繳回入庫,從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2.被告是否已將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共計21,000元依規定返還學員柯曉韻、游毅忱、鄭明玉,從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是否已將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交還與原告之出納蕭尤美而無侵占前揭款項,從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被告是否收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從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共計124,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未繳回入庫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24,300元(計算式:25,000+9,800+12,000+18,000+18,000+4,500+4,500+25,000+500+500+3, 500+3,000=124,3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異常確認單、聲明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收據、點名單、柯曉韻之LINE紀錄、證人陳泰宇之103學年度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推廣教育班配管配線證照舊學員學員報名表及102年、103年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70頁、第142頁、第194頁至第410頁),證人陳泰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3,000元學費確係交付與被告收受,因為我前次交錢也是找被告,故我第二次要交3,000元才會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而系爭異常確認單包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且經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復於104年10月5日出具聲明書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異常確認單所載事項並負償還之責等節,亦如前三、㈡㈢所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原告既已就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否認其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敘明。
2.被告確收受附表編號1、4、5、8、12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⑴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異常確認單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單據上簽名僅係簽收文件,其出具聲明書則為保全工作而無承認侵占款項之意,且附表編號1、4、5、8所示收據並未蓋有被告職章而非被告經手云云。
惟查,系爭異常確認單已清楚載明收據號碼、金額及「現金未繳庫」之意旨,有系爭異常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附表編號1、8所示收據亦有被告親筆畫記之「迪收」、「卓」字樣,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復載明承認系爭異常確認單所載事項並願負賠償責任之意旨,已如前三、㈡㈢所述,果如被告所言其並未侵占附表編號1、4、5、8所示款項,依其智識經驗,豈有冒遭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僅為簽收文件、保全工作即於系爭異常確認單、前揭收據上簽名,並出具聲明書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異常確認單所載事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應為材料費,應由曾文正老師助理收取後再交給進修部開立收據,再由被告轉交予出納組,是其並未收受前揭款項,證人陳泰宇所述顯不可採云云;
惟證人陳泰宇已清楚證述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過程及原因,且證人陳泰宇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泰宇實無甘冒遭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以維護原告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⑵承上,被告僅泛稱其無承認侵占之意及證人陳泰宇所述不可採云云,惟就此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4、5、8、12所示款項共計89, 000元(計算式:25,000+18,000+18,000+25,000+3,000=89,000),自屬有據。
3.被告未將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共計21,000元返還學員柯曉韻、游毅忱、鄭明玉,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確曾向附表編號3、6、7所示學員收取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已如前三、㈠所述;
被告並於包含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之系爭異常確認單親自簽名並出具聲明書表明願負賠償之責,亦如前㈡、⒈所述,被告既辯稱其已將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共計21,000元(計算式:12,000+4,500+4,500=21,000)返還學員柯曉韻、游毅忱、鄭明玉而未侵占入己,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此固聲請傳喚證人柯曉韻為證,惟證人柯曉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報過一期原告開設之中餐丙級課程,上課時間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當時學費我繳了12,000元,我忘記錢是否由被告收受,但課上完後被告曾向我索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被告並稱係為核銷費用,印象中被告並未退學費給我,我也從未要求被告退款,亦不曾於報名課程後向原告取消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曾依規定退還證人柯曉韻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被告復於證人柯曉韻為前揭證述後改稱: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日期為102年7月5日,而該時證人柯曉韻所報名課程已結束,故前揭收據應係證人柯曉韻猶豫是否報名第二期時誤開,自始無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應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前後陳述不一,亦與被告自始自認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441頁、第444頁、第47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辭,自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已依規定退還附表編號3、6、7所示學員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共計21,000元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自屬有據。
4.被告是否已將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交還與原告之出納蕭尤美而無侵占前揭款項,從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確曾向附表編號2、9、10、11所示學員收取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已如前三、㈠所述;
被告並於包含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之系爭異常確認單親自簽名並出具聲明書表明願負賠償之責,亦如前㈡、⒈所述,被告既辯稱其已將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共計14,300元(計算式:9,800+500+500+3,500=14,300)依規定交付原告出納蕭尤美,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此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年、103年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惟前揭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皆查無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入帳紀錄,有前揭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8頁至第410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復聲請傳喚原告出納蕭尤美到庭作證,惟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其不確定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究係交予蕭尤美抑或出納組葉姓人員,其不知道葉姓人員真實姓名亦不知是否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無從特定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之交付對象,被告欲由蕭尤美之證述內容證明其已將前揭款項交予出納組人員,即乏依據,自無傳喚必要。
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其確已依規定交付予出納組,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查無入帳資料可能是因為學員趙炳昕係頂替退訓學員,退訓學員的收據我們會回收並蓋作廢章,並開立新收據給遞補學員云云(見本院卷第443頁);
然被告無法具體指明附表編號3所示學員趙炳昕究係頂替何退訓學員,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既已回收退訓學員收據並開立新收據予遞補學員,前揭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仍查無遞補學員繳款紀錄之因,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未就其已將附表編號2、9、10、11所示款項共計14,300元依規定交予原告出納組人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00元,自屬有據。
㈢ 被告未侵占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共計35,500元(計算式:25,000+3,500+3,500+3,500=35,500),並提出證人賴豐偉之103學年度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推廣教育班配管配線實務學員報名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推廣部收據、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03年度第二期配管配線實務班簽到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02年度第一期室內配管配線丙級訓練班學員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
惟前揭報名表、簽到表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學員確有報名原告所開設之前揭課程,且原告受僱人曾文昌、李婉如、劉芳吟及被告皆有代原告收受款項之權限,有102年至103年入帳清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64頁至第267頁),系爭異常確認單亦未記載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而未經被告承認,自不得僅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學員報名上課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
且觀原告所提證人賴豐偉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推廣部收據,其上所載承辦人為「曾文昌」,有前揭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賴豐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收款人的名字,但收款人當場開立記載「承辦人曾文昌」之收據給我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是原告前揭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以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
原告於106年4月17日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聲請傳喚曾文昌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文昌於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惟曾文昌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應可輕易向曾文昌確認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交付過程而適時提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原告竟於起訴後5個月即106年4月17日第四次言詞辯論始聲請傳喚曾文昌,被告並對原告聲請傳喚曾文昌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爰認為原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害訴訟終結,本院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
況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係主張被告收受證人賴豐偉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並聲請傳喚證人賴豐偉到庭作證,原告竟於證人賴豐偉為前揭證述後,復改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曾文昌收取後轉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82頁),前後陳述不一,要難採信;
且縱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係被告對曾文昌之侵權行為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曾文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致其受有159,800元損害等節,本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124,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占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共計35,500元,則屬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3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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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進修課程│金 額│被告答辯 │證據編號│單據日期│收據單號│對帳異常│頁碼 │
│號│ │ │(新臺幣)│ │ │ │ │確認單所│ │
│ │ │ │ │ │ │ │ │載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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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駿維 │配管配線│ 25,0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1 │102年6月│002604 │編號1 │本院卷第│
│ │ │ │ │ │ │3日 │ │ │3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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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炳昕 │汽車乙級│ 9,800│已交出納組蕭尤美或其│證物2 │102年7月│002626 │編號3 │本院卷第│
│ │ │ │ │他出納人員收 │ │1日 │ │ │37頁 │
├─┼────┼────┼────┼──────────┼────┼────┼────┼────┼────┤
│3 │柯曉韻 │中餐丙級│ 12,000│款項已退還學員柯曉韻│證物3 │102年7月│002628 │編號4 │本院卷第│
│ │ │ │ │ │ │5日 │ │ │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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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仲廷 │配管配線│ 18,0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4 │未載 │002615 │編號5 │本院卷第│
│ │ │ │ │ │ │ │ │ │45頁 │
├─┼────┼────┼────┼──────────┼────┼────┼────┼────┼────┤
│5 │林泰宏 │配管配線│ 18,0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5 │未載 │002616 │編號6 │本院卷第│
│ │ │ │ │ │ │ │ │ │47頁 │
├─┼────┼────┼────┼──────────┼────┼────┼────┼────┼────┤
│6 │游毅忱 │歐風麵包│ 4,500│款項已退還學員游毅忱│證物6 │102年10 │003156 │編號19 │本院卷第│
│ │ │ │ │ │ │月5日 │ │ │49頁 │
├─┼────┼────┼────┼──────────┼────┼────┼────┼────┼────┤
│7 │鄭明玉 │歐風麵包│ 4,500│款項已退還學員鄭明玉│證物7 │同上 │同上 │編號19 │本院卷第│
│ │ │ │ │ │ │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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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古楊江忠│配管配線│ 25,0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8 │102年6月│002610 │編號22 │本院卷第│
│ │ │ │ │ │ │11日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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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喻婷 │游泳費 │ 500│已交出納組蕭尤美或其│證物9 │103年7月│000092 │編號25 │本院卷第│
│ │ │ │ │他出納人員收 │ │2日 │ │ │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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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喻晴 │游泳費 │ 500│已交出納組蕭尤美或其│證物10 │同上 │同上 │編號25 │本院卷第│
│ │ │ │ │他出納人員收 │ │ │ │ │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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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泰宏 │配管配線│ 3,500│已交出納組蕭尤美或其│證物11 │103年5月│000061 │編號24 │本院卷第│
│ │ │ │ │他出納人員收 │ │26日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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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泰宇 │配管配線│ 3,0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12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69頁、第│
│ │ │ │ │ │ │ │ │ │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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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賴豐偉 │配管配線│ 25,0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13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71頁至第│
│ │ │ │ │ │ │ │ │ │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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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柯進明 │配管配線│ 3,5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14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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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啟元 │配管配線│ 3,5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15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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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高穎政 │配管配線│ 3,500│非由被告代收 │證物16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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