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何秀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對被告何秀菊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95號確定支付
- (二)被告何秀菊於9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6
- 三、被告何秀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一)關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民法第245條規定「前
-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 (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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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何秀菊
黃宥峰(原名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秀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何秀菊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9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36,748元,及其中120,892元部分之相關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何秀菊未清償前述債權,而於民國96年11月7日,將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以96年10月17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宥峰所有(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何秀菊於9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6年11月尚積欠消費款120,892元,被告何秀菊於系爭移轉登記後,即未再繳款,且被告兩人為親屬,低價買賣系爭房地,乃知悉原告與被告何秀菊間之債權,而故意詐害原告債權;
且被告間於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仍以被告何秀菊為債務人,且價金低於市價,與通常之交易情形不符。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②被告黃宥峰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何秀菊所有。
三、被告何秀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被告黃宥峰則以: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宥峰向被告何秀菊,以價金310萬元買受,頭期款30萬元由被告黃宥峰匯款入被告何秀菊帳戶,之後分期款項,由被告黃宥峰按期以繳納。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分期貸款之帳戶仍以被告何秀菊之名義,係因被告何秀菊前任職於國泰人壽,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之利息較低,因此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未變更貸款人名義,由被告黃宥峰以被告何秀菊繼續清償貸款。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乃民法關於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撤銷權之規定。
①綜觀法規意旨,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該出賣行為,以免有害交易安全。
若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價金等資料,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且仍有清償能力,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②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若為有償行為,則主張撤銷權之債權人,應舉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被告何秀菊於96年11月7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96年10月17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有權讓與被告黃宥峰,業經本院查閱系爭移轉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卷第175至205頁),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被告黃宥峰明知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下所為,而請求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型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宥峰否認,本院基於後述3面向之理由,否定原告得適法行使民法第244條上開規定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
(一)關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債權人之撤銷權,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1年內行使。
學說見解及法院實務均認為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而系爭移轉登記發生於96年11月7日,距離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9年。
①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8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而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同辦法第9條以下規定積極催收,催收未果後,則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轉銷為呆帳,並應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對債務人進行資產評估。
被告何秀菊積欠信用卡債務,自96年11月起未再繳款,為原告自承,則原告勢必於被告何秀菊未依約清償後,依上開作業,對被告何秀菊進行資產評估及催收程序,評估被告何秀菊之清償能力時,勢必調查其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狀態,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之財產移動情事,早已知悉。
②系爭移轉登記發生至今已9年,原告復依前揭辦法對被告何秀菊催收並進行資產評估,依現有資料,顯示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而已逾行使民法第244條上開規定權利之除斥期間;
考量登記謄本既可重複、多次列印之本質,則債權人如欲推翻上開資料之表徵事實,而主張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點在後始發生,應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資料,而非單憑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即逕自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
故原告網路列印謄本之日期「105年8月30日」無法佐證原告在後始知悉系爭移轉登記,是依現有資料,本院難以認定以原告銀行之作業、管理債權方式,不能事先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存在,故本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撤銷權所為聲明,爰無理由。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
被告何秀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宥峰,已經辦理登記完成,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達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欲推翻現存之登記狀態,應就撤銷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黃宥峰陳稱:買賣價金310萬元,頭期款30萬元匯款予被告何秀菊,剩餘價金由被告何秀菊向國泰人壽貸款,被告黃宥峰以被告何秀菊名義分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及分期貸款繳款資料(第101至169頁),有相當之資料擔保被告黃宥峰支付價金之正確性,復與不動產登記之內容相符。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低於市價,但關於市價之評估,則未提出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不相當之事實,本院無法認定,是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有償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黃宥峰自被告何秀菊受讓系爭房地後,同時給付價金,被告何秀菊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即系爭房地,一方面卻取得價金,原告卻未能據證被告何秀菊之整體財產是否已減少而影響其對於原告債權之清償能力。
原告以系爭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本院無法支持。
(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依據系爭移轉登記資料,兩造乃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本院乃據以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本於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契約內容係以給付價金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典型之有償行為。
顧及不動產交易安全,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為時」之文義,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之時點,應以債務人移轉行為時之資力為基礎,若債務人移轉行為當時並未影響自身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能力,而是事後始陷於無資力,不應任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致不動產交易處於長期不能確定終局結果之情形。
①原告係在被告完成系爭移轉登記之96年11月7日後,始於97年6月1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黃宥峰買受、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無法自系爭支付命令之公示,知悉原告與被告何秀菊間之債權。
②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本金136,748元,並非巨額欠款,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前,原告對被告何秀菊之上開數額債權已經成立,即使被告何秀菊已經有延遲付款之情況,但被告何秀菊雖與黃宥峰為母子關係,參諸現代社會生活,母子之間保有一定程度之隱私,乃理所當然,特別是對他人間有何債務或債權,即使在同住之家庭間,也洵屬個人隱私核心,非彼此間所得知悉;
據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認被告黃宥峰買受系爭房地時,同時負有支付相當對價之義務,就被告何秀菊清償能力是否受影響,無從知悉,甚至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何秀菊間之債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宥峰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條件。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且關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均無法證明。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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