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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古鈫廣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古文誠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十五點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檳榔段3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8建號房屋(重測前為檳榔段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8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於106年4月27日當庭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古張桂音所有,嗣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其復於系爭房屋前後增建如附圖所示A2部分遮雨棚(面積1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遮雨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古張桂音則於95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以被告父母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為期限,由古張桂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而古曾貴妹、古增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是被告與原告前手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期限屆至,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時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惟被告與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即無合法占用權源得對抗原告;
被告另辯稱其父古增田與原告父親古增乾於6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以興建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物權化、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
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即已就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攻擊防禦,被告復與原告前手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足見系爭調解已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並創設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再者,被告與古張桂音既於95年間成立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權利濫用,被告應遵守前揭期限返還系爭土地始符誠信原則。
㈢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緣原告之父古增乾與被告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張桂音為古增乾之配偶、原告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
系爭房屋係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為古增乾所有,於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古張桂音所有,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為其所有,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及被告曾於95年間與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等節。
惟系爭房屋係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應附基地使用證明文件,足見被告父親古增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原告父親古增乾同意;
且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同段11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檳榔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相鄰,建築完成日皆為61年2月20日,建築結構相連,二屋中間之牆壁係共用壁,一、二層樓之外觀形式及建材均相同,堪認系爭房屋與38號房屋應係共同興建;
佐以兩造父親曾於87年12月17日共同為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同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設定抵押,且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遭原告所有同段534地號土地所包圍,益徵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得古增乾同意,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㈢ 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並未明載期限屆至被告即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僅就使用借貸是否無償為約定,並未以古曾貴妹、古增田死亡為使用借貸期限;
且系爭調解效力僅存於被告與古張桂音之間,其自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況兩造毗鄰而居多年,原告與古增乾復為父子關係,足見原告明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仍為買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㈣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㈠ 原告之父古增乾與被告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張桂音為古增乾之配偶、原告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
系爭房屋係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於61年2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為古增乾所有,於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古張桂音,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㈡ 古張桂音於95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古張桂音,下同)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無償借貸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使用,作為供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建號為臺東縣○○鄉○○○段○000○號、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基地。
借用期限: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之父母親(父親為古增田、母親為古曾貴妹)在世期間無償使用前項土地。
前項借用期間,上開第一項之土地地價稅由聲請人負擔,第一項之建物之房屋稅,由相對人負擔。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 古曾貴妹、古增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
㈣ 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為被告所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84.1平方公尺)、A2(面積15.16平方公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與古張桂音就系爭調解成立之使用借貸期限業已屆至,且被告不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是其抗辯有權占有顯非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如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僅於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合先敘明。
2.被告與古張桂音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業已屆至: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僅係以「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僅就使用借貸是否無償為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僅得向其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無償借貸相對人使用,作為供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建號為臺東縣○○鄉○○○段○000○號、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基地。
借用期限: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之父母親(父親為古增田、母親為古曾貴妹)在世期間無償使用前項土地。」
,業如前三、㈡所述,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已清楚定性古張桂音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作為使用借貸期限,被告所辯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
且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造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使用借貸契約本具有無償之特性,此觀民法第464條即明,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僅係「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云云,顯與使用借貸無償特性相牴觸,自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未明載期限屆至被告即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與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僅欲擱置拆屋還地爭議待日後處理云云;
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使用借貸期限屆至當然之法律效果,縱系爭調解筆錄略而未載,亦不影響被告於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其與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僅欲擱置爭議而無期限屆至即應拆屋還地之意云云,顯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雖自願受被告與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惟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借用期限」,且古曾貴妹、古增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亦如前三、㈢所述,堪認被告與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有權占有。
3.被告不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⑴被告固辯稱其父古增田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得古增乾同意,是古增田與古增乾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前揭使用借貸約定,仍自古張桂音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約定拘束云云。
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古張桂音、被告於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案件中,已就古增田與古增乾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攻擊防禦,嗣成立系爭調解等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古張桂音與被告則於系爭調解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附期限之使用借貸,亦如前2.所述,而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承上,系爭調解既已將契約主體變更為被告與古張桂音,並增訂使用借貸之期限,進而使被告於期限內取得直接對抗古張桂音之占有權源,堪認被告與古張桂音業於系爭調解以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替代古增乾、古增田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和解。
揆諸前揭說明,縱古增乾與古增田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於95年間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替代,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執古增田與古增乾間已遭替代之使用借貸約定對抗原告,進而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古增乾、古增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云云;
惟查,古增乾與古增田間縱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於95年間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替代而不復存,業如前述,被告執已不復存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物權化之抗辯,自屬無據。
況第三人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對性,斯時被告已不得以古增乾與古增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向第三人或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
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
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如租賃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
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至於受讓契約標的物之第三人對於原債權契約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僅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因素,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故縱使原告於9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惟其買受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已於95年間經系爭調解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仍不能執此作為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告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⑶承上,古增乾與古增田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附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替代而不復存,且原告因債之相對性本不受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故被告上揭⑴⑵所辯均非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且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古增乾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古增田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為無權占有,皆非有據。
古增田與古增乾間縱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遭系爭調解所替代,被告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並返還系爭土地,而非權利濫用: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然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受讓人如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始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3.被告固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古增乾與古增田間使用借貸契約,進而抗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調解既已另成立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期限業已屆至,其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始符合誠信原則、禁反言之法理。
查古增乾與古增田間就系爭土地縱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業已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附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替代而不復存,已如前㈠所述;
佐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所定期限屆至後即105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歷程,堪認原告非於古增田與古增乾間、古張桂音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之情況下,為脫免古增乾、古張桂音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而故買系爭土地後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將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土地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且被告依系爭調解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時本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系爭房屋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進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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