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33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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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杜孫震緯
杜孫芸曦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殷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孫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九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孫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景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招信,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98元及利息、違約金,復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姓名並基於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孫玉成於10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台東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2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利息按年息1.5%計算,原告並得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前揭利息,債務人杜孫玉成應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若有遲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不待催告、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杜孫玉成於10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杜孫玉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孫玉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於105年2月27日起即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2,398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6%計算之利息、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加計10%,逾期在6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未清償,因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 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及被繼承人杜孫玉成之全戶戶籍謄本(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臺東地區農會共用查詢單等件影本(見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9頁)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杜孫玉成雖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杜孫玉成遺產範圍內清償杜孫玉成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㈢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孫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非原告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孫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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