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33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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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彭俊德
施彥伯
温忠榮
林東諭
被 告 江家維
余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後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損害金額概算為336,672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家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維護管理位於臺東市南島大道及館前路(下稱系爭路段)之路燈設施,於民國104年7月底至8月間遭被告江家維、余言蕙共同持破壞剪、電纜剪等工具剪斷竊取上開部分路段之路燈電源線,致整排路燈不亮,經路燈維護契約監造廠商現場勘查後,估算修復經費為336,672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言蕙則以:伊於104年7月間,仍住在池上家中,未曾與被告江家維至臺東市南島大道附近竊取電線,直至104 年10月底與被告江家維同居後,始隨同被告江家維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親見江家維將路燈盒子裡之電線剪斷拉出,然伊僅在旁把風,並未參與行竊等語置辯。

三、被告江家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伊所管理維護位於臺東市南島大道及館前路之路燈,於104年7、8月間被民眾通報整排不亮,係遭被告江家維、余言蕙將路燈內之電線剪斷並竊取等情,惟為被告余言蕙所否認。

而被告二人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見本判決附件第7至13頁),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見本判決附件第1至6頁)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然於系爭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係引用105年度偵字第20號起訴書中附表編號1至28號(見本判決附件第10至13頁)之記載,其中編號第1至27號之行竊時間均為104年11月至12月間,編號第28號之「行竊時間」雖為「104 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行竊地點」卻係「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段」,與原告起訴主張「位於南島大道及館前路段之部分路燈於104年7、8月間經民眾通報有部分路段整排不亮」一節,迥不相侔。

是原告主張伊管理維護之台東市南島大道及館前路路燈內之電線為被告二人竊取,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除援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外,尚提出原告與原豐水電工程行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到院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

經查,系爭契約書封面記載契約總價為1,060,000元,然原告僅提供系爭契約書之①封面、②第1頁、及③「南島大道縣議會至綺麗珊瑚段」、「南島大道綺麗珊瑚至館前路」、「館前路」以上3路段之「臺東市公所104年度第二階段路燈新設及維修換裝工程開口契約數量表(下稱數量表)」、「臺東市公所104年度第二階段路燈新設及維修換裝工程開口契約月報表(下稱月報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因上開3路段月報表金額合計為336,672元,非契約總價之1,060,000元,顯見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系爭契約書影本。

再者,於該月報表中,僅蓋有承包商原豐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監造」、「承辦人員」、「公管所所長」之欄位均未用印 (見本院卷第48、50、52頁) ,是系爭契約是否與原本相符,亦非無疑。

為促使原告儘速提出證據資料以利訴訟之進行,本院業於105年12月6日以東院義民真105東簡336字第1050021629號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契約、實作相片、請款發票及相關單據,原告於12月8日收受後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命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於106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理,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目前仍在找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基此,本院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書之真偽」、「上述①②③之文本內容,是否出自同一份契約書」、「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承包商是否有實際施作並經原告付款」、「承包商施作及原告驗收之日期」等內容之真實性。

是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真偽及與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關連。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經承包商施作完畢,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其他路段」路燈修繕之工項及金額以資對照,其於言詞辯論時更表示每年都會例行性修繕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難以具體特定原告所提「南島大道縣議會至綺麗珊瑚段」、「南島大道綺麗珊瑚至館前路」、「館前路」等路段修繕費用明顯高於其他路段,遑論藉以證明原告所述系爭路段於104年7月底至8月間有被竊取電線之事實。

㈤復觀系爭契約中「數量表」與「月報表」記載之修繕項目及數量完全相同,而數量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佐以原告自陳:已經修繕過的路段才有月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契約是先製作數量表,於施作完成後,製作月報表。

又證人即原告公園管理所約僱技士李啟芳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原告經管系爭路段之路燈用電線遭竊係104年8月6日上午等語,而被告因竊取系爭路段之電線,經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12月間,無從憑刑事判決而逕認被告有於104年7、8月間竊取原告管理系爭路段電線之事實。

且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表於104年10月7日即已製作完成,殊無預見路燈電線將遭竊而先行編製數量表,待遭竊後,即請廠商修繕並製作月報表之可能性,此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據此,足見系爭契約之月報表,顯與被告104年11、12月間之犯罪行為無任何關聯性。

㈥從而,原告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底或8月,有竊取系爭路段路燈內電線,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縱原告改以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日期(即本院決附件第10至13頁附表編號第1至27),做為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然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及日期,亦無從佐證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至為明確。

㈦至於被告余言蕙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係誤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由余言蕙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錯認為鄉公所(見本院卷第68頁)可證,是其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表示,尚不能逕自認定係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自認,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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