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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邱毓仙
被 告 仕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鳳
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原告買受預定於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稱)630萬元,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契約書第15條明定保固期限及範圍:「一、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
二、前項期限經過後,甲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被告嗣於100年9月9日建築完成交屋,買賣標的物特定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然因被告工程瑕疵因而造成壁磚掉落,伊已請工程行估算修理費用12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1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房地出賣人為「永建企業社」,並非被告,故原告起訴列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當事人不適格。
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然系爭房屋已於100年9月9日交付,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始訴請減少買賣價金,已逾5年期間,依民法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自應就「壁磚掉落是否出於被告交屋時存在之瑕疵」乙節舉證證明之。
另壁磚性質上屬於固定建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保固期間為交屋日起1年,而被告交付迄今已有5年之久,被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應就「被告之給付是否不完全」、「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與不完全給付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估算修理費用性質上是否為損害」等節證明之,然依原告所提之相片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證明上情,要難僅因壁磚掉落乙節,遽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而非依審判之結果),以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從而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具備與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涉,合先述明。
㈡被告固主張其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永建企業社,然觀系爭契約書之封面及建材設備說明表均印有「仕鴻建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且被告不否認永建企業社與仕鴻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永建企業社與仕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行政資源共享、辦公室同址(見本院卷第65、67頁)、兩造係於仕鴻建設有限公司內簽約,並於系爭契約產生爭議時,於本件起訴前由仕鴻建設有限公司之副總協調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衡酌建設公司以另成立企業社之名義簽訂契約係屬常態,再佐以本件契約之外觀、仕鴻建設有限公司與永建企業社之內部關係、永建企業社已為歇業登記、兩造簽約及爭議處理過程,認實際出賣人仍為被告,不因被告以「永建企業社」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即免除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
㈢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365第1項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因買受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不以出賣人之同意為要件,其性質為為形成權,該條項所規定之六個月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即買受人之上開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於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壁磚掉落,該壁磚非屬系爭房屋之結構(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僅係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該條第2項則約定買受人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自應自系爭房屋交屋時起經過五年內行使之。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工程瑕疵,並委請訴外人裕盛工程行出具估價單,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 頁),徵之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係於100年9月9日交付,被告亦表示於同日交屋等情,足見原告受讓系爭房屋迄105年12 月1日起訴之日已逾5年,且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始因系爭房屋之工程瑕疵主張減價,經核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365第1項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實為形成權)。
㈤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併列民法第227條第2項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自陳並無因磁磚脫落而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48頁),已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
且原告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告之給付是否不完全、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與不完全付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估算修理費用性質上是否為損害等節舉證證明之。
經查,原告僅提出磁磚掉落相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並自陳:交屋兩個月就掉磁磚2、3塊,當時有處理,但105年1月底還有掉落磁磚,伊有通知被告來修繕,但被告說1年保固過了,105年7月時,磁磚又大片掉落,伊所提供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頁上方之鐵捲門,是颱風時被摧毀的,磁磚是在颱風之前就掉落了。
且被告直接把磁磚貼在鐵捲門(上緣門片)上,非正常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反面)。
然查,觀原告提出颱風來襲後之照片,可見車庫上方之鐵捲門已遭吹斷並散落各處,幾乎已無殘留之部分,佐以磁磚大部分掉落之位置為鐵捲門之兩側,則磁磚是否係鐵捲門遭颱風吹打斷落時所敲落,或因本身之工程瑕疵而掉落,已屬有疑。
且原告未提出颱風來襲前系爭契約外牆之照片以供比對,並自述先前只有零星的掉落情況,於105年7月時大片掉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更可證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極可能係因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而損壞掉落。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直接將磁磚貼在鐵捲門上緣門片上,非正常工法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圖中之鐵捲門上緣門片本身有相當之厚度,原告應提出其所主張之正規工法黏貼方式以供本院核對,以證明鐵捲門上緣門片上不應黏貼磁磚,然原告之舉證程度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之施工方式確有違一般工程常規,而構成瑕疵。
是以,原告要難僅因壁磚掉落乙節,遽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24,000元,或依民法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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