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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周昂勳
被 告 周玉英
被 告 周添來
被 告 周添茂
被 告 周添德
被 告 周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915地號)、381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91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原告為執行機關。
系爭土地原登記耕作權予周新興(即周阿金之父),周阿金在周新興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12月01日至69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耕作權)。
但周阿金在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於80年08月06日即出具切結書予非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黃玉團,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係指周阿金)之先父周新興於民國57年03月19日以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2916地號..山地保留地..,與黃玉團先訂立『讓渡契約』。
上列土地先父於民國59年12月0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受讓人黃玉團先生至今仍在上列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
..今先父已過逝,由立書人繼承其耕作權設定,..今無條件同意黃玉團先生於立書人繼承先父上列土地耕作設定權之後,仍然可繼續在上列土地上享有其『耕作所有權』,從事其耕作之實..。」
等語,併將上開耕作契約書,送本院以80年度公字第546號公證在案。
惟周阿金於80年08月07日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故周阿金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
而周阿金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同辦法第16條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登記塗銷。
貳、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
。
②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
③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④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
⑤至於「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體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參照)..。」
(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中冊第693頁參照)。
二、次按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
據上,依上類訴訟,自應由具有管理權限之「法定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始得提起訴訟,應為當然(參諸卷附第43頁至第52頁:裁判資料)。
經查:㈠按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第1項「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
故由上開規定,縱原告(即執行機關)認為:周阿金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切結讓渡非原住民身分黃玉團之行為,而得依同辦法第16條本文「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法無規定或法律授權原告(即執行機關鎮公所)得代表國家對周阿金提起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訴訟。
參諸,上開條文並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除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等語,亦得區格原告鎮公所亦非得提起塗銷登記之主體。
據上,同辦法第16條規定,執行機關之原告鎮公所,縱為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主體,但得塗銷登記訴訟之主體,則顯非執行機關之原告,應為明確。
㈡依卷附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據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得代表國家機關為訴訟當事人者,應為法定管理機關之「原住民族委員會」。
又同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故屬於執行機關層次之原告,既非得代表國家訴訟之法定管理機關,即非得代表國家為當事人,應為當然。
否則,逕由法無明文得代表國家之非法定機關提起訴訟,將有逾越非法定機關而代表訴訟權限之爭議。
且若執行機關之原告鎮公所訴訟結果,若為法定管理機關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所不認同時,或有徒生另再訴訟之疑義。
至於原告若經:法定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委任,而以受任人之資格起訴,則得斟酌。
參、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同辦法第16條第1款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參卷附第43頁至第47頁:判決資料),應為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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