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355,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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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瓊玉
被 告 林群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5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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