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37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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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洪康麗紅
訴訟代理人 洪雅萍
張書瑜
被 告 林龍泉
被 告 李東原
被 告 李東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董岳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龍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龍泉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該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追加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166土地)之所有人李東原、李東玹,同段151、15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51、152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林龍泉所有16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或對被告李東原、李東玹所有之166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對被告國財署管理之151、152土地如附圖所示D、C部分(面積分別為83.67、37.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之存在等情,既未得被告等人之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種植釋迦果樹已數十年,搬輸肥料及採收果實之對外通行均經由鄰地即同段164 地號土地(下稱164土地),東河鄉公所亦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

詎被告林龍泉於105年7月20日買受並移轉登記16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以鐵絲網封路,致伊所有系爭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請以附圖所示之二方案,即①通行166、151、152土地(如附圖所示A、D、C部分,下稱甲方案),或②通行16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乙方案),擇一判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往最近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圖甲、乙方案所示道路擇一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在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龍泉:甲方案之道路存在已久,應為被告國財署或訴外人水土保持局所施作,原告多年來均通行該部分道路以至公路,如今無端訴請通行伊所有16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道路(即乙方案),顯不合理。

且B部分道路為前地主私自鋪設之水泥路面,此有東河鄉公所104年6月26日河鄉農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發在案,依該函說明二所示,本農地農業設施「不作本意使用時,應該恢復原來使用」,164土地本既已鄰接柏油產業道路,依東河鄉公所函示,該私人農路將恢復原來使用,以充發揮農地農用價值。

此外,原告亦可經農用道路經同段154地號國有土地以供通行,毋須通行其所有之164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東原、李東玹:其等所有之166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農作產銷用途,向東河鄉公所申請施作農路及資材室,並取得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該農路為其等自行合法興建。

原告既擇乙方案通行164土地為第一優先考量,已認知該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式,而甲方案須橫跨水溝繞道166、151、152土地而行,路線較長且顛簸起伏,顯非合適通行方案等語置辯。

㈢被告國財署:原告優先選擇之乙方案通行路線,即經被告林龍泉所有之164土地上現有水泥通道通行以至公路,其使用位置及對周圍地損害程度,與通行其管理151、152國有土地之路線相較,應屬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符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以至公路,通行路徑如如附圖甲或乙方案所示之道路以至產業道路,被告等人則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為袋地,應如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他人所有之164、166、151、152、154土地四面相鄰,並未與公路直接相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2、34、109、161、162頁),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42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非與公路毗鄰,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於被告林龍泉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部分之道路,又可通行同段154地號土地(下稱154土地)以至產業道路,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乃屬其對本件通行權方案之提議,本院就各方案對周圍地損害程度之認定採擇,於後述通行權存在範圍併予論證指明。

㈡原告得通行之範圍:⒈按鄰地通行權者,係對周圍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⒉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

被告林龍泉雖辯稱甲方案之道路存在已久,應為國財署或水土保持局所施作,原告多年來均通行甲方案以至公路,如今卻無端訴請通行伊土地上道路,對伊之164土地損害極大。

且乙方案水泥道路為前地主私自鋪設,依東河鄉公所104年6月26日河鄉農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本農地之農業設施「不作本意使用時,應該恢復原來使用」,伊所有164土地本即鄰柏油產業道路,未來將鏟除柏油路面,恢復原來使用,以充發揮農地農用價值等語,然查:⑴被告林龍泉雖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均通行甲方案以至公路,乙方案之道路為104年所新闢等語,並提出94年9月14日之空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2頁)。

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164土地之前地主已使其通行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經查,94年間之空拍照片雖未有如乙方案所示之道路存在,然94年迄今已逾10餘年,前地主於此10餘年間,是否均未私設農路以供通行乙節,並非無疑。

而訴外人即164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樹發於79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林晟邵於105年0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林龍泉則於105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依林樹發向東河鄉公所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中所附照片,約略如乙方案所示之位置,並未種植作物,於林樹發申請時已有道路之樣貌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下方照片),佐以林樹發之經營計畫書以觀,係申請於乙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水泥混凝土(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得推知164土地於林樹發申請鋪設水泥混凝土前,已有農路之存在,僅於104年間方申請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

被告林龍泉未能舉證證明乙方案於104年前無泥土農路存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歷年來均以甲方案所示之路徑通行至產業道路,故被告林龍泉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龍泉復主張甲方案所示之道路應為國財署或水土保持局所施作等語。

就甲、乙方案道路上水泥,為何人所鋪設乙節,本院已兩度函詢東河鄉公所,並經東河鄉公所分別於106年2月17日以河鄉秘字第1060001539號,於106年3月1日以河鄉秘字第1060002067號函表示無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1、118頁),檢視被告林龍泉於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3日所提之答辯狀、及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106年3月17日履勘期日,均未提出另函其他機關之請求,卻遲至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刻,方表示「認為A、C、D(即甲方案)若不是國財署所施作的就是水土局所施作的」等語,業為被告國財署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

而被告林龍泉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未能就其所臆測部分為初步之舉證,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刻方提出該主張,容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有害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

⑶又被告林龍泉表示將依東河鄉公所104年6月26日河鄉農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將現有柏油路面刨除,恢復農用,故無法使原告通行等語。

然農路並不以鋪設水泥路面為必要,作為農路使用亦屬農用,是被告林龍泉此部分所辯,與本件擇定系爭土地適當之通行方案無關。

⒊至於被告林龍泉辯稱原告得通行154國有土地以至公路部分。

經查,若要通行154土地至系爭土地,則需先經過同段163或162土地方能通往154土地,且154土地與164土地中又夾有152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況154土地為泥土地,地勢陡峭顛簸,與系爭土地連接處有落差存在之事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照片、草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反面、137至140、143頁)。

是其主張通行154土地之方案,係直切154土地,將其一分為二,然土地現狀不易通行農業機具,須經整地後方能供農機通行,又需通行多筆土地方能至公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故被告林龍泉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被告林龍泉所有之164土地、被告李東原、李東玹共有之166土地、被告國財署管理之151、152國有土地,均為農業使用,154土地上則雜草叢生,甲、乙方案之土地上均鋪設約寬3公尺之水泥路面,通往橫亙於原告系爭土地之西北方之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2頁),堪為信實。

若選擇通行甲方案,則須橫跨水溝繞道166、151、152等3筆土地而行,總通行範圍合計267.71平方公尺,其中152土地上C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約30公分高之落差,需將落差處稍加整頓,以利通行。

若選擇通行乙方案,則僅需於通行時,打開系爭土地與164土地間之圍籬,即可筆直通行至公路,通行範圍85.57平方公尺,較甲方案少182.1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36頁)。

本院審諸上情,綜合考量原告通行至公路時,通行土地之筆數、通行之面積、及通行之難易度等因素,比較通行甲、乙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認為原告通行乙方案部分土地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通行乙方案之道路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龍泉所有之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龍泉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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