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375,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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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紀秀妹
被 告 陳正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一○五年東簡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就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事實概要: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原告與訴外人紀美花(2人均為執行債務人)取得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命紀美花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主文第一項),同時命原告與紀美花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紀美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主文第二項)。

②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紀美花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應與紀美花連帶按月給付之金額僅餘8,000元未給付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二、原告主張:紀美花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原告為紀美花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紀美花欠繳租金,被告乃終止租賃契約,對紀美花及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如前述。

由於在紀美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必須與紀美花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原告乃於105年7月24日聘請搬家公司搬遷系爭房屋,並請被告受領,但被告以紀美花尚積欠債務為由,拒絕受領,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復經法院執行處與被告聯繫於105年10月25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屋,當日原告委任配偶前往,被告又以紀美花及原告本人未到場為由,拒絕受領。

故原告早已於105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完畢,依系爭判決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共3個月),其中紀美花已匯款給付被告22,000元,僅剩8,000元未付,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執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部分僅餘8,000元未給付,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判決對原告超過8,000元部分不存在。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系爭判決,就超過8,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24日後,仍將系爭房屋上鎖且未點交於被告,仍由紀美花占有,系爭執行事件中,兩造約定於105年10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又未出面點交,被告恐發生糾紛,不便進入系爭房屋,及至106年1月12日始由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故原告與紀美花依系爭判決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0萬元(10個月)。

此外,紀美花匯款於被告之22,000元,係給付紀美花先前對被告積欠之租金,而非其於系爭判決應與原告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不能自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系爭判決之內容不加爭執,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命原告與紀美花「自105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應給付實際數額,發生爭執,則紀美花何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告、及紀美花匯款於被告之22,000元,是否用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或清償紀美花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三人為債之清償,既為民法允許,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雖僅命紀美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主文第二項命原告與紀美花於遷讓返還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萬元,原告為避免應給付之金額按月增加,以第三人地位為紀美花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屬合法。

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與紀美花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萬元,至紀美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係以房屋之遷讓返還,作為停止累計給付金額之條件,此類型於返還房屋訴訟中,一併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將來給付訴訟,目的上乃寓有藉由按月而日益增加之金錢給付義務,促使債務人儘速自行履行返還房屋之行為義務。

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依判決內容返還房屋,既是履行判決之遷讓返還房屋之行為義務,同時也使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金額及早確定,以免金額繼續增加,是以,此類型之判決內容,不禁止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外,自行履行,至於因此而產生有關遷讓返還房屋時點認定之爭執,則由異議之訴加以審理,債權人得依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債務人是否已自行履行暨履行之時點,均於異議之訴中確定。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原告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給付金額之總額,繫於紀美花何時將房屋遷讓返還之條件成就。

①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為民法第234、235條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當債務人提出給付時,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

如果原告為避免系爭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按月增加,代紀美花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如果違反受領之義務,足以認為阻礙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金額計算之條件成就,自被告拒絕受領之日起,視為條件成就,按月給付之金額計算至被告拒絕受領之日止。

②原告就其自動為紀美花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一情,提出搬家公司之收據,載明105年7月24日搬遷之內容;

被告不爭執原告聘請搬家公司進行搬遷房屋之事實,但卻以原告及紀美花本人未到現場點交房屋為由,否定原告之主張。

考量原告主觀上具有為紀美花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利益,復有聘請搬家公司進行搬遷之外觀,該搬遷之外觀又為被告知悉,足認定原告業已於105年7月24日為紀美花提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於被告,被告拒絕受領,乃視為原告及紀美花已成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條件,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向原告請求之執行債權,係自105年4月5日計算至105年7月24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部當得利,合計3個月又20天,共36,667元(1萬元×<3 +2/3>)。

(三)原告另主張紀美花已分別於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8日給付被告2萬元、2,000元,並提出存摺轉帳紀錄在卷。

但兩筆轉帳均發生在系爭判決確定之前,且紀美花與被告間另有105年3月前之積欠租金紛爭,如被告於系爭判決中之主張內容所示,則依原告舉證結果,紀美花上開給付,難認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被告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債權,尚未獲清償。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與紀美花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6,667元,均尚未給付,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金額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判決,就金額超過36,667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否定執行力之形成判決,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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