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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慧琴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陳憶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陳明豊女兒,繼承陳明豊之權利義務。
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2紙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原告先前交付陳明豊,但票據債權均已不存在。
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日之附表編號1本票,係原告於103年6月間因買房地欠缺資金,向陳明豊借款100萬元而交付本票,原告於103年12月5日、8日分別以現金清償50萬元,但因陳明豊表示編號1本票遺失,無法歸還,才於104年2月4日登報刊登遺失啟示,將報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證明,故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未直接否認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而是主張清償之事實,係因原告確實已清償。
②票面金額4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附表編號2本票,係原告於104年發起互助會(合會),含原告、陳明豊等共21人參加,分21會,每會2萬元,陳明豊於104年7月5日得標後,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向陳明豊借款50萬元,扣除陳明豊當期應繳之會款2萬元,原告乃開立48萬元之編號2本票交付陳明豊,而陳明豊因尚有11期會款未繳,開立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11紙交付原告,故陳明豊積欠原告11紙本票合計22萬元,應自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抵銷,編號2本票票據債權超過26萬元部分不存在。
③聲明:確認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26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主張分2次以現金各清償50萬,尚未舉證,原告未提出清償之證明,104年2月4日登報內容雖記載遺失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但票據號碼與編號1本票不同,應為原告與陳明豊間其他之票據債權。
如果原告是投資不動產,為何在短時間內有資力清償編號1本票之借款。
且原告於104年2月6日另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陳明豊手寫記帳單,也記載原告借款100萬元,清償20萬元,上開資料顯示前述登報日期之後,原告仍有積欠陳明豊之100萬元,並僅清償其中20萬元,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全數清償。
②編號2本票部分,原告只提出本票10紙,第11紙本票未經原告提出,無法確認是否存在。
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其票據記載內容為附表所示;
陳明豊於104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陳明豊女兒,繼承陳明豊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強制執行裁定,原告否定其票據債權,則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自其反面解釋,可知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可主張原因關係,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得對抗執票人。
陳明豊係自原告直接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不是因票據法律行為之讓與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而是依繼承關係繼受陳明豊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義務,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與陳明豊自己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情形相同,原告原基於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得對陳明豊抗辯之事由,亦得對被告抗辯。
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經原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依繼承關係繼受陳明豊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就原應由陳明豊本於執票人地位負擔舉證責任之事項,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關於票據債權之舉證責任:主張票據債權之情形,可先區分「票據行為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兩者。
①票據行為有效性乃使票據有效成立之相關事實,包含票據行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及要件,以及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規定(具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合法健全)。
因票據法第5條上開規定,票據為依「所載文義負責」之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只就票據確「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規定而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完成票據之流程,其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詐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由主張受脅迫、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票據原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的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在票據行為有效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仍得援引原因關係有關抗辯,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關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復可區分兩層面,第一為「確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其次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
③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票據行為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票據債務人因該原因關係,而有票據行為之關聯),即應先使法院能特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存在。
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均相同見解)。
④確定票據行為所對應原因關係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調查,其係以票據行為以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作為能否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基準,並非就票據行為本身效果之爭執,故不應將其視為「障礙、消滅票據權利之抗辯」(指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之抗辯)而要求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若當事人就原因關係另行提起訴訟,關於原因關係之法律事實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則當事人於票據爭訟中,為原因關係抗辯,就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不同,亦即對於特定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同訴訟類型而有差異,並考量我國票據法本票之相關規定及交易實務,本票之開立欠缺合理之管理措施、認證措施,本票使用範圍廣泛,本票之存在,未必提供原因關係充足之擔保。
因此,關於票據爭訟中,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若已確定其為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則關於原因關係所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與當事人另訴就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時,做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一概認定由票據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編號1本票: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陳明豊間之借貸關係,但該借款已清償,被告未另行提出編號1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本院乃依原告之事實理由,肯認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於103年6月間因買賣不動產與陳明豊間之借款關係。
①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5日、8日分別各以現金50萬元清償,業提出存摺提款明細在卷,並以登報資料作為清償證明。
該登報資料上記載「曹慧琴本票票號CHNO511235民國104年元月3日到期100萬元整;
傅衛民本票票號:CHNO511234民國103年9月20日到期20萬元整;
陳正南本票票號:CHNO511233、25萬元整聲明作廢。」
,如卷附影本所示(卷第18頁)。
依登報內容,係同時陳明原告、訴外人傅衛民、陳正南(即陳明豊之兄)3人開立之本票遺失、「作廢」。
除原告外,傅衛民、陳正南均確實曾向陳明豊借款而開立本票交付陳明豊,且2人對陳明豊之債務或已清償、或已經免除,據2人證述在案(卷第50、70頁);
其中傅衛民證述:不認識也沒看過原告;
我向陳明豊借款,開立本票交付,後來雖然清償,陳明豊沒有把本票還我,因為我也沒有跟陳明豊要過本票,只要陳明豊說他把本票撕掉,我就會相信他等語(卷第70頁),顯示陳明豊與他人借貸交易之流程,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未嚴格以本票之交還作為清償證明,借款人也不嚴格要求陳明豊在受領清償時返還本票或出具書面證明。
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陳明豊就登報內容之3人均認識,且對3人均有借貸關係,登報時間在編號1本票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日後等內容,且考量原告與傅衛民彼此不認識,由原告自行刊登上開登報內容之可能性極低,又無證據顯示其他人刊登之動機或可能,本院乃堪認為上開登報資料係由陳明豊所刊登。
登報內容中,關於傅衛民、陳正南開立本票之債務部分,均已清償,而與登報內容吻合,可以推論原告部分之登載內容,也應是陳明豊遺失本票、且受領清償後所為登載。
原告對於為何未於清償時取回編號1本票,及陳明豊後續交付上開登報內容之細節流程,能完整陳述,也足證陳明豊當時以登報資料取代返還編號1本票而作為清償證明之事實。
②登報內容中,有關原告之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均與編號1本票相同,票據號碼「511235」則與編號1本票「579770」不相同。
未有任何證據能使本院認定別有原告開立之票據號碼「511235」本票存在,且被告也未能舉證顯示陳明豊與原告另有該票據號碼「511235」本票對應之100萬元原因關係存在,足認定陳明豊於刊登時,係欲以登報內容作為各債務人之清償證明,僅著重在表示發票人為原告、金額為100萬元,並以到期日特定本票而已,票據號碼已因遺失而有誤載。
③被告雖提出陳明豊手寫記帳資料、及匯款單(卷第83、85頁),認為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原告僅清償其中20萬元。
記帳資料上記載原告名字,後依序加註「本票:」、「100萬元」、「還」、「20萬元」等文字,解讀上,有兩種可能,其一,原告曾開立2紙本票,1紙100萬元,另1紙20萬元,其中100萬元本票已經清償而記載「還」(將「100萬元」與「還」合併理解);
其二,原告僅開立1紙本票,金額為100萬元,已經清償其中20萬元(將「還」與「20萬元」合併理解),如果理解為前者,乃與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相符。
就匯款單而言,乃匯款人辦理匯款事務後,金融機構交付匯款人之憑證。
上載匯款人為原告,如果是原告親自匯款,則該匯款單應由原告保管,而不應由陳明豊或被告持有。
原告否認匯款單由其辦理,被告未能說明取得匯款單之原因,則堪認匯款單乃他人以原告名義所為。
該匯款既非原告所為,即與本件編號1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無任何關聯。
④基於上述,本院認為編號1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關係已為清償,是以編號1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其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其主張編號1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編號2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陳明豊簽發之本票抵銷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就原告已提出之10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合計20萬元,卷第139至145頁),被告不爭執,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第11紙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原告未能提出原本或影本,本院依兩造舉證結果,無法認定其存在,原告於此部分之抵銷,即無理由。
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48萬元,其中20萬元經抵銷,剩餘28萬元。
四、綜上,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經原告特定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為原因關係抗辯後,編號1本票因原因借款債權已清償,編號2本票則於20萬元範圍已為抵銷,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於清償或抵銷之範圍,不得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28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法律關係,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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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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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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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3日 │1,000,000元 │104年1月3日 │104年1月3日 │CH579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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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4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4日 │CH482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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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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