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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蕭巒亮
王淑敏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邱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如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D )、(E )部分,面積零點一七、十二點三六、三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巒亮為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230-1 地號土地(下稱230-1 地號土地)分割自230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王淑敏所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且均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進出皆須通過由被告管理坐落同段189 及229 地號國有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其聲請通行其管理坐落同段189及229地號國有土地,經其命補正卻遲未完成補正程序,非其不許原告通行,且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其對於變更後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袋地通行權既係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即應限於達成袋地通常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對周圍地所有權為限制。
㈢經查: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周遭同段231 、232 、229 及189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屬袋地,堪以認定。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其旁同段189 地號土地部分為河川,臨230-1 地號土地部分有新設置之水泥陸橋,可通往公路,而系爭土地之四周無現有道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41 頁),是應以往南行經229 地號土地通行至189 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為需經過之周圍地土地最少,堪認係對周圍地之損害當為最少之處所。
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 公尺至2.5 公尺,則於單向通行時,道路寬度3 公尺應足確保通行之安全,堪認原告主張對外聯絡道路應有3 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
又以189 地號土地上現有新設陸橋之位置,依橋面邊緣繪測路寬3 公尺,則原告為利用系爭土地,即應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229 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及(D )、(E )部分占用189 地號土地,面積12.36 、38.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堪認係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則原告主張就上開部分有通行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路線,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2 分之1 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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