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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華、陳敏輝、蔡陳芳枝、陳進文、林昀慧即陳美芳、林美妤即陳美溶、陳麗伎、陳麗妃、許喬茵、廖美娥、陳錦花、陳秀珠、陳建成、陳怡如、陳建均、陳中岳、陳中峯、陳中崑、林弘毅、林宇峯、林秀慧、林麗吏、陳明娟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甲○○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陳阿腮繼承取得之遺產即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07地號土地、同段510地號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查原告雖於105年5月20日追加繼承人吳昌枝為被告,惟吳昌枝業已死亡,原告復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欲撤回吳昌枝部分,並追加吳昌枝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陳報吳昌枝之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補正被繼承人吳昌枝之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提出追加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被繼承人吳昌枝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資料。
四、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應繼分比例表,並更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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