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5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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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4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共積欠台新銀行164,991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又本件為借款債權,並非信用卡債權,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限制。

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本件債權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時效中斷,被告不能主張時效抗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91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部分無意見,但利息部分時間太久,原告不應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欠款事實不爭執,僅對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應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關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本院之判斷:

(一)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形,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關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逾期手續費用(具違約金性質,同為定期給付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經查:原告前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執行事件辦理,被告於執行事件中,爭執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因此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由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是以原告就本件債權利息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100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被告積欠借款,但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64,991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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