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街0號房屋如附圖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 二、本件被告王雪貞、王耀興、王彥博、王佳薇、王暄翔(下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
- 二、被告廖忠聖則以:就占用部分願自行拆除,但希望准許一段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之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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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柯阿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廖忠聖
被 告 王雪貞
被 告 王耀興
被 告 王彥博
被 告 王佳薇
被 告 王暄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忠聖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⑴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街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鐵皮造棚架面積4.64平方公尺及
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街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房屋B斜線部分鐵皮造棚架面積4.2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雪貞、王耀興、王彥博、王佳薇、王暄翔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街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1、2樓鋼筋混凝土造陽台面積1.58平方公尺及D斜線部分3樓鐵皮造屋頂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忠聖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王雪貞、王耀興、王彥博、王佳薇、王暄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美梅、張雪霜達成和解,撤回對上開二人之起訴,經李美梅、張雪霜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雪貞、王耀興、王彥博、王佳薇、王暄翔(下稱被告王雪貞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4、5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⑴系爭529-4地號土地遭被告廖忠聖所有同段16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卑南鄉初鹿村初鹿二街5、7號)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本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
⑵系爭529-5地號土地遭被告王雪貞等5人所有同段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卑南鄉初鹿村初鹿二街9號)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圖C、D部分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忠聖則以:就占用部分願自行拆除,但希望准許一段時間拆除等語置辯。
另被告被告王雪貞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系爭529-4、529 -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269至295、303頁),被告廖忠聖為臺東縣○○鄉○○○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雪貞等5人為同段37建號建物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復經本院調取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據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為系 爭529-4、52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等情。
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之占有權源,勘認被告無合法權源,以其各該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各該面積,占用系爭土地,均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認應由被告廖忠聖、王雪貞等5人依其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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