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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何新台
被 告 黃茂祥
施林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林桂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茂祥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63,227 元及利息,並於民國98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54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以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發給101 年7 月22日東院裕100 司執天字第12826 號債權憑證。
嗣伊依被告黃茂祥地址查詢始知,被告二人已就黃茂祥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9日經臺東縣○○里地○○○○○○地○○○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權利人為施林桂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林桂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撤銷。
㈡被告施林桂子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茂祥則以:被告施林桂子為其親生姐姐,於77年底其因積欠諸多債務,而向被告施林桂子之夫即訴外人施樹借貸220 萬元,多年來均無力償還本息,始於98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施林桂子。
又其僅積欠原告十餘萬元,且持續按月給付部分款項,故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非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林桂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聲請就被告黃茂祥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2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9 至10頁),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申請取得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於100 年10月27日已知有撤銷原因。
然原告遲至105 年3 月24 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其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即100 年10月27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已於101 年10月27日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施林桂子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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