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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槐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鄭國峰
陳婉紋
盧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㈠民國①104年08月08日起至104年11月0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7;
②104年11月06日起至105年0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③105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㈡暨自民國①104年08月08日起至104年11月0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7;
②104年11月06日起至105年02月0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
③105年02月08日起至105年0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
④105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峰於民國102年11月間邀同被告陳婉紋、盧胤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08日起至105年11月08日,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4,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表、歷年放款利率變動查詢表影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80元(第15頁、第96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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