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8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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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春金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原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搬運磁磚欲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0 號下貨,而將上述車輛停放於該址前方馬路上,其於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馬路中,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處,因剎車不及,撞上系爭小貨車後方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頷之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980元、機車修護費用1萬4,900元,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7,980元、機車修護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4 萬2,880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為卸貨而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工地前,並請2 名工人在車輛後方指揮交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小貨車,縱被告停車位置或有不妥,惟當時視線良好,倘原告稍加注意,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徐牙醫診所收費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4 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24萬2,88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駕駛系爭小貨車搬運磁磚欲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0 號下貨,而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該址前方馬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自應注意不得將車停放該處,否則將增加他人道路行車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僅因圖一時方便,逕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違規地點,形成道路障礙,遮蔽原告之視線,致使原告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剎車不及,撞上被告系爭小貨車後方而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陳稱:「我當時騎車要去買東西,被告把車停在路邊,我要超過去,但對向又有車子來,我只好撞到被告車子後面。」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立字第64號卷第32頁)。

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違規停車;

及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倘被告未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

原告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由此足徵兩造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2萬7,980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徐牙醫診所收費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4至16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4,9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原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7 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4日止,已使用1 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296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296 元。

是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6,29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為國小肄業,無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2,500元;

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103年度所得總額7,000元,財產總額1,508萬6,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第45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4,276元(計算式:6,296元+2萬7,980元+3萬元=6萬4,276元)。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4萬4,993元(計算式:6萬4,276元×70%=4萬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1日付予被告,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原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2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4,99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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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東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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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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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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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萬4,900×0.536     │7,986   │1萬4,900-7,986   │6,9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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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914×0.536×2/12  │618     │6,914-618        │6,29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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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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