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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芳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胡美花
苟金妹
苟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具有耕作權之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1、2、3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原住民。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就坐落臺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6之3地號土地)已完成耕作權登記。
訴外人古定弘依管理辦法規定,就同段1067地號土地(下稱1067地號土地)已取得耕作權登記,自用滿5年而取得所有權,並由繼承人及受贈人(即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1066之3地號土地與1067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為兩造家族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兩造對於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經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兩造家族先前即依此自然界限使用,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由法院確認界址。
三、1066之3地號土地、1067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就1066之3地號土地已設定耕作權登記,被告則已登記為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本院查詢謄本、權狀屬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對於1066之3地號土地已依管理辦法設定耕作權登記,就1066之3地號土地範圍具有利害關係,1066之3地號土地、1067地號土地間依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不明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去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可知地籍圖不是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且明文肯認「現使用人之指界」「地方習慣」作為衡量地籍圖之依據,則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造占有歷程及現狀、證人陳述等證據資料,均為供法院判斷土地界址之基礎。
(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提出八項判準: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
(二)按「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3項、第23條規定,現行法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以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為原則。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管理辦法),均為前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3項所指之法律特別規定,關於原住民族就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紛爭,其規範內容如與其他法律衝突,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管理辦法。
①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原住民,所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紛爭事實又為原住民傳統上使用土地之方式與國家法普通規定之衝突,法院自應以前述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特別法律規定為本件裁判之法律依據。
②「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4款、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並於設定耕作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得再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申請設定耕作權之法律要件為「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著重在原住民過去之開墾、使用狀況,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法規文義合併解釋,明顯可見立法機關在法律規範所使用之文字,係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之歷史事實,將原住民歷史上所使用之土地,繼續保留原住民使用,僅是將其置入現行法治之框架,透過耕作權、所有權登記制度,與其他國家法關於土地登記制度,加以調和。
循此而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管理辦法,關於耕作權之設定,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土地範圍之界定,並未賦與土地主管機關自行劃定土地界址之權限,而是基於原住民使用土地之歷史事實來劃定土地辦理登記後之界址;
不是由主管機高權決定地籍圖範圍而供原住民申請,而是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原住民族所有、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法規文義明顯原旨,課與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使用土地之歷史事實來製作地籍圖,辦理土地登記制度。
法院則本於憲法權力分立之立場,檢視行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流程,關於土地界址之劃定,是否符合法規文義。
(三)1066之3地號土地與1067地號土地兩土地之界址,地勢上本有高低落差,並經使用人堆置石牆各自使用,有履勘筆錄、照片在卷,兩造即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亦證述傳統上之使用情況,即以現場自然地勢之高低為界,足認兩筆土地交界處地勢落差位置,為兩造家族傳統使用之界址。
兩造分別依管理辦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各自耕作權土地範圍亦以此為界,則被告後續以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取得土地之實際界址,亦同,足認1066之3地號土地與1067地號土地間,係以兩土地相鄰處之高低地勢落差點為界址。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依上開分界繪製105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1066之3地號土地、106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1、2、3點之連接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經界,法院依上開法規,斟酌證據資料認1066之3地號土地、106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點之連接線,判決如主文。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一定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被告未否認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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