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更,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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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翁青山(即翁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翁阿妹(即翁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31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縱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停止,從而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須待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苟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未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且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時,因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隨該審級之終了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項參照),則該訴訟程序始因而中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

查:

(一)本件訴訟原係由丙○○所提起,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為原告丙○○勝訴之判決,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105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以:丙○○於原審言詞辯論前之104年9月6日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原審逕為判決係屬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情為由,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然查,丙○○固於104年9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6頁),但其於原第一審程序乃有委任吳漢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丙○○死亡顯非原第一審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此訴訟制度之設計於理論上是否適當,學者固有不同意見(參見《訴訟程序法之研究(二)》,陳計男著,初版,第8至11頁),然此既為目前民事訴訟所採行之制度,則受訴法院依法自仍得為實體上之終局裁判,本院民事庭同應受該制度設計所拘束,殊不得逕予排除適用,從而本院民事庭就此所為前開「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因丙○○死亡而當然停止」之認定,容有誤會。

(二)再者,因丙○○之訴訟代理人吳漢城律師於原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權並未受不受審級限制之委任,則其訴訟代理權自以該審級為限,是依前開說明,原第一審終局判決送達吳漢城律師時,該訴訟程序即因其訴訟代理權歸於消滅而隨之中斷,亦即,此時訴訟程序始應當然停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民事庭於承受訴訟之人合法承受訴訟之前(承受訴訟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遑論再以前開終局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是本院民事庭就此亦容有誤會。

(三)惟本件訴訟既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本院民事庭所為該判決復屬終審判決,兩造均不得對其聲明不服,則本院自亦應受其拘束、予以受理並更為審理,合先敘明。

又查,丙○○之繼承人即原告戊○○、丁○○業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29至32頁),核與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關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則兩造於本院更為審理之第一審程序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本件更為審理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再行提出原第一審程序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同段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成功段土地)及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分之1,下稱系爭新港段土地)原均為丙○○所有。

嗣被告於102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地政士甲○○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金向丙○○洽購上開土地,並分別就系爭成功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新港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就系爭成功段土地部分,被告屢經催討仍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則該買賣契約業經丙○○於原第一審程序中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除。

另就系爭新港段土地部分,丙○○則從未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

準此,丙○○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原因均已不存在,從而被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分別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新港段土地,於102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是原告既以前詞否認土地登記內容,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以排除經驗法則之適用。

(二)再者,丙○○委託地政士甲○○代為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所繳附之文件中,尚包含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權利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則就系爭新港段土地部分,若非丙○○與伊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實難想像為何會交付上開重要文件予地政士甲○○;

就系爭成功段土地部分,由於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若買方即伊未給付對價,衡情賣方即丙○○斷無可能交付上開文件予地政士甲○○以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此外,本件土地移轉,實係因丙○○未育有子女,故收養伊之胞弟即原告戊○○為養子,然原告戊○○對丙○○未盡扶養之責,致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丙○○生活陷於困難,因而陸續向伊借款度日,所借款項累計已逾60萬元,丙○○於102年9月間為感謝伊之恩情,遂先將系爭新港段土地贈與伊;

嗣於102年11月又感年邁、無力償債,乃向伊表示欲將其自住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成功段土地出售予伊,並以價金抵銷所欠債務,伊因擔心丙○○年老失依,遂代為召開家庭會議而邀丙○○、原告戊○○、伊之三嫂乙○○等人與會,原告戊○○於會議中仍拒絕代丙○○償債,丙○○心寒之餘,遂委託地政士甲○○代辦系爭成功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伊就系爭成功段土地買賣所應給付之價金,業以丙○○所欠債務抵銷,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丙○○所有系爭新港段土地、系爭成功段土地分別委由地政士甲○○於102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資為證(本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卷第7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於102年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卷第25至50頁),足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無贈與契約存在,丙○○與被告間係就系爭新港段土地及系爭成功段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然被告屢經催告,仍迄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

然查: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新港段土地既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就其主張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無贈與之原因事實存在乙節,本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2.又系爭新港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乃經地政士甲○○提出丙○○於102年9月27日申請印鑑登記而於同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於地政機關,併經提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前揭所有權移轉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而按「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本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丙○○就前開印鑑登記之申請,依法須由丙○○本人填具申請文件、親自至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前開印鑑證明之申請,亦需由本人或其受委任人申請,並均須經查驗、核對身分後,始得為之。

是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若無贈與之合意,衡諸常情,丙○○豈會配合而親自赴戶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以供地政士甲○○提出於地政機關,從而原告主張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無贈與之原因事實存在,已難採信。

3.再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地政士甲○○到庭證稱:「當時是丙○○與己○○一起來找我。

總共分二次,第一次是贈與的案件,是101年9月辦理八邊小段226地號土地,是丙○○拿他的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到我的辦公室,說要把這塊土地贈與給己○○」、「第二次是102年11月時,也是雙方及乙○○到場,丙○○說要把成功段580、581地號土地過戶給己○○,而且證件也都齊全,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登記」、「第二次買賣,丙○○有跟我說因為生活困難,履次向己○○借錢,他為了感激己○○,所以把土地過戶給己○○」、「丙○○說用土地過戶的方式來抵銷掉跟己○○借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兄嫂乙○○亦到庭證稱:丙○○過世前,丙○○、原告戊○○、丁○○2人、被告、其配偶陳明輝等人曾於丙○○家走廊開會,其在旁邊有聽到丙○○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事;

該次會議並有提到丙○○欠被告款項之事;

以及,其曾聽聞其配偶陳明輝表示被告都會拿生活費給丙○○等語(本院卷第62、63、6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丙○○係因感念被告對其生活之幫助,而將系爭新港段土地贈與被告,並以系爭成功段土地抵銷其對被告所欠債務等情均相符,是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4.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綜核上開證據後,認被告所辯其與丙○○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確有贈與之合意、就系爭成功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則係以丙○○所欠債務抵銷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原告上開主張則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無贈與契約存在,丙○○與被告係就系爭新港段土地及系爭成功段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然被告屢經催告,仍迄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既均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解除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成功段、新港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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