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聲,10,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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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佳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關係人苗春宜積欠新臺幣(下同)72,601元債務,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系爭房屋若確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105年度東簡字第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105年度東簡字第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甚明,在本案確定前,核有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額為72,601元,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 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72,601元(計算式:72,601元×15%×2=10,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892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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