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聲,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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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5年度東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04日所核發東院雅民執誠3950字第5356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5年度促字第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無效果後,陸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聲請人對前揭支付命令業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再審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6,00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元×百分之5×2年)。

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40,000元為適當,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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